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察右前旗移民区龙宇租赁站、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926民初185号
原告察右前旗移民区龙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926MA0NW73C9G,住所地察右前旗移民区。
经营者朱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3328707X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郭勒南路闻都城市广场综合商业17号E座905。
法定代表人李红镝,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峰,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察右前旗移民区龙宇租赁站诉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察右前旗移民区龙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宇、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察右前旗移民区龙宇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器材,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各项建筑器材的日租金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各项租赁物(详见提货单),但遗憾的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租用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全部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被告违反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约定,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管辖为原告住所地。现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77821.8元(截止2022年1月31日);2.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1日到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金(按月租金10149.6元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察右前旗移民区龙宇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器材,并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如3个月不交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器材,收取租金及费用不受年度的限制,直至收回之日止;第四条约定了租赁价格,第五条第四款甲方的提货单、退货单等均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有同等效力。经办人韩全胜,委托提货人张玉平;
3.提货单106张,拟证明原告已将租赁器材交付被告使用;
4.退货单390张,拟证明被告退货数量及时间。
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租赁关系,租赁期间,有提有退,2014年因建设单位不能支付工程款,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且承包工程二次结构已完工,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到2014年10月份,租赁物基本退还完毕,双方对租赁费及租赁物进行核对。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最后一批租赁物,对未能退还的租赁物约定进行赔偿,双方的租赁业务结束,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租赁合同》,拟证明2012年4月13日,因被告承揽滨河小区五标段工程,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施工设备,签订租赁合同,且约定“所租器材开工时间、冬季的报停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决定”;
3.原告方提供的《长风系列软件报停费计算清单》(共10页),拟证明2012年度被告租赁原告施工设备的出、入库等明细,及租赁费为518603.55元。长风系列软件是原告方计算租赁费用所用的软件;
4.原告方提供的《长风系列软件报停费计算清单》(共3页),拟证明1、2014年度原告统计的被告租赁施工设备出、入库等明细,及租赁费为70586元;2、2014年除从2013年转入的租赁设备外,被告主要是向原告归还租赁物,未归还的租赁物是扣件10733个,钢管2908米(有出入,被告实际多退499米),顶托65根(有出入,实际未还的是58根);
5.《内蒙古永冠滨河小区五标段工地》(2份)及租赁明细(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租赁结算单,原告核实后确定的租赁费金额和丢赔金额。存在的问题是(1)原告计算应赔钢管是2908米,但实际被告多退499米;(2)2016年6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归还扣件192个、钢管620米。2014年双方对租赁费用已经进行过结算,虽然具体金额没有确定,但从2015年不在计算租赁费;
6.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河住宅小区项目承包部出具的复工报告,拟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在2013年8月底已完成二次结构砌筑和室内抹灰,因甲方不能支付工程款,工地处于停工状态。2014年被告就没有进行施工,所以向被告退还了租赁设备;
7.朱海龙建设银行报销单、收据、客户回单,拟证明从2012年至2019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押金和租赁费共计68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察右前旗移民区龙宇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结算方式:……2、租金:租金人提货之日起计算,最低租期为30天,计算到所租器材全部退回之日止。租金每2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期结算,每日加收乙方千分之十滞纳金,如3个月不交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器材,收取租金及费用不受年度的限制,直至收回之日止。……三、损失赔偿:……3、验出验入:租赁物在现场验收时由甲乙双方共同查验规格、型号、质量、数量合格后,出租物以乙方授权代理人在发货单签字为凭证,退租物件以甲方经办人或保管人在收货单上签字为凭证。4.扣件断裂赔偿100%,缺钉少母每套赔偿0.8元,钢模板、跳板的筋片,每片赔偿3元,顶丝螺母每个赔偿2元。……五、其它事项:……3、所租器材开工时间、冬季的报停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决定。4、甲方的提货单、退货单、各种计算表、乙方出据的证明,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从原告察右前旗移民区龙宇租赁站分106次提取了租赁器材。2012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29日分390次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租赁器材。双方对2012年度共产生租金518603元均予以认可。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对2013年在租器材及2013年、2014年产生的租金及丢赔的器材进行了结算,并向被告送达了《内蒙古永冠滨河小区五标段工地》结算表,载明“一:截止2012年10月18日报停,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河小区工地共产生租赁费518603元。已收现金495000元,还欠朱海龙租赁费23603元。二: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新产生的租赁费292710元。三:至2013年10月25日共欠朱海龙租赁费316313元。2013年11月11日以后至2013年春节前收租赁费53000元,还欠263313元。四:2014年4月15日至10月27日产生租赁费75349元。五:2014年9月5日收租赁费20000。六:至2014年10月27日合计共欠朱海龙租赁费318662元。七:丢赔(按合同价):1:扣件:95370—12353=83017按4%扣:83017×4%=3320个,丢失12353-3320=9033个,9033+3320=12353个×5元=61765元。2:钢管2908米×15元=43620元。3:顶丝0.6米65根×15元=975元。4:顶丝0.6米少退350根,0.55米多退350根,补差价每根5元×350根=1750元。小计108110元。八:租赁费318662元+丢赔108110元=合计426772元。”经被告公司经办人与原告时任会计杨铁利核对,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内蒙古永冠滨河小区五标段工地》结算表第四项租赁费、第七项丢赔扣件、钢管数、顶丝数进行了更正。经核对,双方认可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25日产生租赁费应为292710元,截止2013年春节前还欠租金263313元,2014年4月15日至10月27日产生租赁费70586元。2014年9月5日收取租赁费20000元,至2014年10月27日合计欠原告租赁费313899元,未退器材按丢赔计算。扣件丢赔数为10733个,按合同约定按每个5元计算,合计53665元。钢管丢赔数为2908米,按每米15元计算,合计43620元。0.6米与0.55米顶丝补差价1750元。0.6米顶丝丢赔数为58(65-7)根,按每根15元计算,合计870元。合计丢赔损失99905元。并注明“工地在租部分2015年不再计费”。2016年6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退还了扣件192个,钢管620米。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给付租赁费10000元,2016年给付租赁费30000元,2017年给付租赁费35000元,2018年给付租赁费20000元,2019年给付租赁费20000元。剩余租赁费及丢赔器材费未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77821.8元(截止2022年1月31日);2.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1日到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金(按月租金10149.6元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察右前旗移民区龙宇租赁站与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22年1月31日的租金977821.8元及2022年2月1日到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金,因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已就租金进行了核算,原告会计杨铁利在核算后注明“工地在租部分2015年不再计费”,原告当庭认可该证据,但认为租金只是2015年不再计算。根据生活常识及交易习惯,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及之后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27日租赁器材的租金共计881899元,被告共计支付租金683000元,故本院支持198899元(881899元-6830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内蒙古永冠滨河小区五标段工地》结算表双方对丢赔器材进行了核算,双方对丢失器材扣件5元/个、钢管15元/米、顶丝15元/根均予认可。2016年6月29日被告退还原告扣件192个,应赔付扣件10541个,折合价款52705元(10541个×5元/个)。退还钢管620米,应赔付钢管2288米,折合价款34320元(2288米×15元/米)。丢失0.6米顶丝58根,折合价款870元(58根×15元/根)。顶丝0.6米与0.55米补差价1750元,器材丢赔损失合计89645元。以上合计288544元(198899元+8964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察右前旗移民区龙宇租赁站租赁费2885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9元,由原告察右前旗移民区龙宇租赁站负担4806元,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少华
书 记 员  李佳军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