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邵某与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4民初2383号
原告:邵某,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3328707X3。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被告:李某,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04198。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诉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冠公司)、李某、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永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永冠公司及项目负责人李某支付劳务工费欠款42921元。2、请求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永冠公司在××旗施工,李某为其项目经理,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到2020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永冠公司负责材料,原告邵某负责劳务,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220KV变电站主变增容项目的GIS室、继电保护室、消防泡沫间做外墙保温、涂料,继电保护室做吊顶。合计92921元。李某于2020年4月22日建行转来30000元,2020年7月21日付现金20000元,当天承诺剩余款项于2020年9月30日付清,如未付清,则由送变电公司扣永冠公司及李某的工程款代为支付,并出具欠账字据。现期限已过,被告三方都无履行承诺。无奈之下诉至你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冠公司辩称,1、关于证据,李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在欠条中写道“如李某付清欠款,此欠条作废”,只有李某签字确认的,并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担保也是李某提供的担保,并不是永冠公司担保,扣除永冠公司工程款只是李某说的担保方式。2、关于事实确认,原告没有与永冠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与永冠公司进行工程核算。3、关于债务关系,李某并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永冠公司没有授权李某签署相关文件。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与李某形成雇佣关系,与永冠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李某庭前向法庭递交了答辩状,其在答辩状中辩称,一、原告所诉债权,系答辩人与原告个人行为,答辩人自被告永冠公司处承揽一部分工程,答辩人自行雇佣原告,与永冠公司无关,所做欠条为答辩人自己签字,并无永冠公司盖章或授权,永冠公司也未拖欠答辩人相关欠款,而是答辩人与永冠公司的共同上级,即永冠公司的甲方拖欠工程款,导致答辩人无法偿还原告欠款。二、被告送变电公司的分支机构即项目部在欠条上加盖公章、项目部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字。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送变电公司项目部公章用于各个合同中,均合法有效,送变电公司均予以认可,答辩人认为,在欠条签订过程中,项目部负责人向送变电公司请示后进行担保,也应当是合法有效的,送变电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送变电公司在欠条中明确承认,尚欠付答辩人工程款,继而导致原告的债权产生,并承诺在代扣应付答辩人工程款向原告支付欠款,实质上已经构成债务转移。即使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答辩人的付款义务也已转移至送变电公司,此债务转移已经原告、答辩人、送变电公司三方认可,合法有效。四、至开庭之日,送变电公司尚欠付答辩人工程款,正因欠付答辩人工程款,答辩人无法清偿原告欠款,所以才出具该欠条此事在原告出示的欠条中得到送变电公司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判决该原告所诉债权由本案被告送变电公司承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送变电作出的担保承诺合法有效,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且送变电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形成本案所诉债权,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另外送变电公司已成为债务转移的债务受让方,在此事实与法律关系下,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原告所诉债权应全部由送变电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中,在担保人处虽加盖有“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22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项目经理李某签字,但因李某没有被告公司的明确授权,其擅自出具欠条的行为完全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原告亦没有尽到合理审慎地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属于善意,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关于李某擅自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而系越权担保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有代理权。本案中,李某在客观上并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原告在主观上也不可能是善意的,相言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第17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18条“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本案为原告欠条担保人处签字的是项目经理李某,而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尚且进行了限制,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那么举重以明轻,项目经理当然更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纪要的指导精神,当“表见代理”遇上“公司担保”时,对于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外观表象显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能够证明无权代理人享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表象的证据,只能限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的授权,其他持有公司项目部印章或资质材料,均不足以构成其有权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外观表象。而原告明知李某仅为项目经理并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加盖的也仅系公司项目部印章又非公司的公章,在李某提供担保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原告应当明确要求李某提供公司的明确书面授权文件,以及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在李某未能提供任何书面授权及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意识到李某不具有代理权,其明知李某不具有代理权及任何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的情况下,在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因此,李某并不构成表见代表,其个人未经公司明确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提供担保的行为,系越权担保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意志,故担保行为无效。而原告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被告公司不具有任何主观过错,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在欠条上加盖的系项目部印章而非被告公司公章,“鄂尔多斯棋盘井220kw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项目部”系由被告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而临时内设的职能部门,工程施工结束后便会立即撤销,该项目部并未申领营业执照,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分支机构。关于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区别,根据司法实践中的通说认识可知,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一定的独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下属单位;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是指并不单独领取营业执照,从属于法人企业的内设机构,故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而《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因欠条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又为被告公司临时设立的职能部门,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再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公司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设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因违反了《担保法》关于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强制性规定,故担保行为无效。而原告能够清楚地看到欠条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而非公司公章,故其对于保证人为被告公司的职能部门在主观上是明知的,这一点原告无法否认,故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这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为进一步佐证这一观点,被告公司查阅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性案例,详见后附的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256号的民事裁定书,以供法庭裁判时参考。二、被告公司与原告亦不存在合同、雇佣等其他法律关系,无需对其承担给付责任。涉案鄂尔多斯棋盘井22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的土建施工部分,被告公司已合法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系,而本案原告是否系由永冠公司所雇佣的劳务人员,被告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雇佣等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劳务费用,被告公司也不具有给付义务,被告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本案中被告公司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无效,原告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而被告公司不具有任何过错,且被告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证明》复印件1张,《保温涂料工程量计算单》复印件2张,证明我在内蒙古送变电棋盘井220千伏变电站主变增容项目,干过GIS室保温及涂料,围墙刮腻子,泡沫间做保温,继电保护室吊顶。
证据二,《棋盘井工程土建外欠账目明细》复印件一张,证明棋盘井220千伏变电站主变增容项目所欠工程款项42921元,有内蒙古送变电公司项目部的盖章,内蒙古送变电项目部负责人李某的签字及永冠公司李某的签字。
被告永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这些核对的内容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现场负责人的签字,而且上面涂改严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并无被告公司盖章,只是李某单方签署,所诉数目与诉状中的数目有差异。
被告送变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三张计算单落款处签字人员载明“国某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其具体身份不清楚,在三张计算单中有多处涂改痕迹,不能证明该结算数字是否真实,而且上面没有被告公司印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原告没有与被告公司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从该载明的证据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从欠条中担保人处能够清晰的看到,加盖的系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经理李某签字,而原告对于保证人为被告公司的职能部门的主管事实是明知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如造成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
被告李某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永冠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送变电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20)内0624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20)内0624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与另案王某某案、张强案的情况完全一样,本案原告与王某某、张某某在涉案同一工地上提供劳务,后因李某未及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支付劳务费用,造成工人们围堵变电站大门,不让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自由进出。后由工人们(包括本案原告及王某某、张强等十余人)编辑好相同内容,形成统一制式模板的“欠条”一张及“棋盘井工程土建外欠账目明细”一张,强令项目经理李某在多名工人持有的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而另案王某某案,经由贵院承办人翟宇东法官实体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内0624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书;另案张强案,应由宝丽尔法官实体审查后,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20)内0624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两案均判决驳回王某某、张强请求被告送变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因此,就完全相同的案件,而且又系同一法院进行审理的情况下,根据“同案同判”的司法习惯,本案原告请求送变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不成立。
原告对被告送变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认为应该由送变电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送变电公司在棋盘井设立项目部,派李某做项目经理,是有送变电公司授权的,李某的行为是否为个人行为,应当由送变电公司与李某进行核实,法律责任后果应当由内蒙古送变电公司和李某承担。
被告永冠公司对被告送变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保温涂料工程量计算单》,因所签字人员未到庭,二被告也不认可国某某与他们存在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采信;对《棋盘井工程土建外欠账目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被告送变电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李某欠原告工程款项42921元,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22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项目部在外欠账目明细上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李某签字,但无法证明被告送变电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项,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完全采信。
对被告送变电公司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属于我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该两份判决书所判案件与本案属于一个工程上的案件,具有一定相似性,本案可以参考,并不一定能证明本案必须与该两个案件具有相同的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送变电公司承包了棋盘井220千伏变电站工程,并在棋盘井设项目部,项目部经理为李某,后被告送变电公司将土建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永冠公司,被告永冠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某,后李某雇佣原告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7月21日被告送变电公司项目部与李某、原告邵某对账目进行结算,结算款数额为62921元,李某于同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42921元未付,并约定2020年9月30日永冠公司李某还未支付,由送变电公司扣除永冠公司工程款代为支付上述欠款,李某在空白处签字、送变电公司项目部在下方加盖项目部公章,项目部负责人李某在空白处签字,邵某在下方手写同意并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李某索要工程款有其提供外欠账目明细为证,被告李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履行给付42921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永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无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永冠公司虽将涉案项目分包给被告李某,但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庭审来看,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邵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永冠公司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关于主张被告永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送变电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送变电涉案工程项目部并未在担保人处盖章,项目部负责人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字,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送变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邵某施工欠款42921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王小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 冬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