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民终1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人民法院(2023)内0121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铁建工集团与永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第三条为分包合同价款的约定,其中3.1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6169050.85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项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3.2.3约定:“因变更设计或其他原因增减的工作项目和数量按照双方确认的固定综合单价办理。综合单价中未列明的项目,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未列明的工作项目乙方未确认的,比照《工程量清单》中相类似细目进行组价。”***以《已完成工程量核定单》《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为依据向中铁建工集团主张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已完成工程量核定单》,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系***单方制作,中铁建工集团不认可,该计价表所列项目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不能完全对应,***未提交未列明项目的补充协议等其他证据,亦与阶段性结算时的《分包工程结算单(2019年1月)》中所列项目不相一致。一审法院以《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作为工程造价依据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一审中***以前述工程量核定单及计价表等为依据向中铁建工集团主张工程款,中铁建工集团对其主张金额不予认可,各方均未申请鉴定。二审中,中铁建工集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为查清案件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当在进行鉴定后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公平公正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土默特**人民法院(2023)内0121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土默特**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9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