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民终3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新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财神庙街**。
法定代表人:云润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喜龙,男,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谨,男,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华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新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5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二审法院对此应当予以认定。一、一审判决认定***与世纪华盛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24日,***与世纪华盛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以债务抵顶的方式购买了案涉房屋,世纪华盛公司向***出具了全额购房款的收据,8月份办理了入住手续,***领取了房屋钥匙。后***向世纪华盛公司缴纳了2014年至2017年的暖气费、2014年7月至2018年7月24日的物业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热源计量表、燃气初装费、装修管理费、装修押金、生活垃圾消纳费,并预存了水、电、燃气费,一直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就上述事实,***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世纪华盛公司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而一审法院竟然认定,***与世纪华盛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房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占有该不动产的。(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一审判决的内容来看,一审法院混淆了两个法律概念。第一,法律规定的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该条并非规定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一审法院以认购协议书并非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合法购得涉案房屋属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第二,上述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权利并非不动产的所有权,***也从来没有讲过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是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以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可以排除执行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一审法院对上述法律规定没做任何表述和引用,而是直接以***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由,涉案事实不相干的法条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实属错误。
新立公司辩称,1.根据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可以明确表明该案涉房屋即呼市新城区三合村筑福城8号楼3单元11楼东户已经由法院判给了新立公司,新立公司合法占有该房屋,且世纪华盛公司对此并没有产生异议或申诉。2.债权人新立公司已对以物抵债实际占有发生在***上诉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八条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规定中的合法占有,应以买受人实际控制该房屋为标准,其是否实际入住或使用则不是对该房屋合法占有的必要条件。3.***对一审判决执行异议之诉,本来就属于程序错误,本该对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申请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终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世纪华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世纪华盛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2、立即终止执行,解除(2017)内0102执259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返还执行异议人的财产:呼市××区东户房产;3、由新立公司、世纪华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纪华盛公司与***签订《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次性支付世纪华盛公司532500元,购买案涉房产一套,即呼市新城区三合村筑福城8号楼3单元11楼东户,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世纪华盛公司出具的《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主张向世纪华盛公司缴纳了案涉房屋2014年至2017年的暖气费、2014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的物业服务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热源计量表、燃气初装费、装修管理费、装修押金、生活垃圾消纳费等费用,预存了水、电、燃气费,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为世纪华盛公司出具的收据,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5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权与世纪华盛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该协议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为只是双方当事人的认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协议只约定了当事人的情况,房屋认购情况(位置、面积、单位、总价),而未约定交付使用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供水、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所以该《认购协议书》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协议书并非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主张确认协议有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未与世纪华盛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合法购得涉案房屋,即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所以,***要求立即停止执行,解除(2017)内0102执259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返还涉案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世纪华盛公司与***签订《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次性支付世纪华盛公司532500元,购买案涉房产一套,即呼市新城区三合村筑福城8号楼3单元11楼东户,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世纪华盛公司出具的《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主张向世纪华盛公司缴纳了案涉房屋2014年至2017年的暖气费、2014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的物业服务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热源计量表、燃气初装费、装修管理费、装修押金、生活垃圾消纳费等费用,预存了水、电、燃气费,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为世纪华盛公司出具的收据,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5月17日。2017年3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2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判令:世纪华盛公司交付新立公司三套楼房,(呼市新城区三合村改造工程8号楼3单元1层东户建筑面积106.5平方米;8号楼3单元11层东户建筑面积106.5平方米;9号楼3单元8层东户建筑面积85.72平方米),如不能交付房屋,按照每平米3400元支付新立公司欠款1015648元。其中包含本案所涉房屋。世纪华盛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上诉。2017年5月,新立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18日,该院作出(2017)内0102执2599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扣划、冻结被执行人世纪华盛公司106.8159万元及逾期利息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作出(2017)呼北证内字第14207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公证事项为清点财产公证员齐文红与公证处人员山丹于2017年11月9日下午4点14分到呼和浩特市××区,由摄像人员进行摄像,之后由法院工作人员与公证处人员进行房屋清点工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2017年3月10日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2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判令:世纪华盛公司交付新立公司三套楼房,(呼市新城区三合村改造工程8号楼3单元1层东户建筑面积106.5平方米;8号楼3单元11层东户建筑面积106.5平方米;9号楼3单元8层东户建筑面积85.72平方米),如不能交付房屋,按照每平米3400元支付新立公司欠款1015648元。其中包含本案所涉房屋一套。世纪华盛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上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世纪华盛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2、立即终止执行,解除(2017)内0102执259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返还执行异议人的财产:呼市××区东户房产;3、由新立公司、世纪华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标的房屋,同时也是(2016)内0102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中针对的标的房屋。显然,***提出的诉讼请求与(2016)内0102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有关。生效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本案中,涉案执行标的系生效判决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如果案外人主张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权利,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进行主张,而非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驳回***的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59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025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2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玉英
审判员 鄂晓红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