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新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2民初596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新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润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喜龙、李谨,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内蒙古新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建筑公司)、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喜龙、李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2、立即终止执行,解除(2017)内0102执259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返还执行异议人的财产:呼市新城区三合村筑福城8号楼3单元11楼东户房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华盛公司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协议书编号:0003310),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华盛公司532500元,购买案涉房产一套,即呼市新城区三合村筑福城8号楼3单元11楼东户。2014年7月28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华盛公司532500房款,并收到被告华盛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2014年8月原告接到被告华盛公司通知后办理了交房入住手续,领取了房屋钥匙。后原告向被告华盛公司缴纳了案涉房屋2014年至2017年的暖气费、2014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的物业服务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热源计量表、燃气初装费、装修管理费、装修押金、生活垃圾销纳费等费用,预存了水、电、燃气费。直至贵院通知原告腾房时原告方知案涉房产被贵院强制执行。由贵院作出的(2016)内0102民初5077f《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内蒙古新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发生于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对新立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书》及《房价协调会协议》毫不知情;且从该判决诉讼请求及判决第一项内容可知新立公司与华盛公司均明知案涉房屋存在无法交付的情形。另原告以本人身份办理交房入住手续,且向被告华盛公司缴纳了案涉房屋的暖气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该案涉房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因涉案房产的开发商即被告华盛公司所致,其责任不在于原告,故原告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具有足以完全排除本案执行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系案外人,贵院将异议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特提出异议之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立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华盛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应执行涉案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1、2013年9月,被告世纪华盛公司(发包方)与河南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承包面积:8万平方米。3.开工日期:2013年9月5日。2014年3月23日,河南宏业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聚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新立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世纪华盛公司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证明实际华盛公司发包给焦作宏业公司的工程,宏业广大公司与内蒙古聚合公司之间买卖混凝土,本案争议为执行异议之诉,对以上经营活动不发表意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世纪华盛公司《认购协议书》,买受人原告***,认购3号楼8-3-1102,建筑面积106.5平方米,总价532100元。2014年7月28日,世纪华盛公司收据一张,收到原告8-3-1102(二期55楼工程款)。被告新立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世纪华盛公司认可。因双方抵顶工程款后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收据11张,施工许可证,原告证明居住期间其支付水、电、燃气、采暖费,被告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2009年7月20日,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2011年8月18日,二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房价协调会协议》。2012年9月28日《证明》,以上证据本院审理的另案中已确认。
(2017)呼北证内字第14207号《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6)内0102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因债权与世纪华盛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该协议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为只是双方当事人的认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协议只约定了当事人的情况,房屋认购情况(位置、面积、单位、总价),而未约定交付使用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供水、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所以该《认购协议书》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协议书并非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告主张确认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与被告世纪华盛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合法购得涉案房屋,即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所以,原告要求立即停止执行,解除(2017)内0102执259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返还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玉亮
人民陪审员  甄丽英
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