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6916号
原告: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安乐社区关口二路15号智恒产业园7栋3层。
法定代表人:陈光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软通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路138号玉泉大厦裙楼二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卢俊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源,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讯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软通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软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泽,被告内蒙古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内蒙古软通公司向和讯公司支付合同尾款454 000元及违约金45 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内蒙古软通公司与和讯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和讯公司为内蒙古软通公司提供技术服务,项目服务费用合计454 000元。和讯公司根据《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已经提供所有服务内容,内蒙古软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但内蒙古软通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费用,即454 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内蒙古软通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合同尾款和违约金。
内蒙古软通公司辩称:内蒙古软通公司不支付尾款是由于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初验合格后支付相应合同款,且需在付款前十五个工作日由和讯公司开具发票,但是和讯公司提交的数据未通过验收,其也未开具发票,故内蒙古软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尾款和违约金。综上,不同意和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9月30日,内蒙古软通公司与和讯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和《工作说明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技术服务协议》3.1条约定内蒙古软通公司与和讯公司将以《工作说明书》的方式确定和讯公司向内蒙古软通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的具体内容。9.2条约定内蒙古软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的,每迟延一日,应向和讯公司支付协议未支付部分的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金额的10%。《工作说明书》第2条约定服务内容,即数据范围:全域指定区域、景区、酒店等;全域游客消费情况。提供方式:API接口,文件接口,通过FTP上传。服务内容:全域游客消费数据服务、区域范围内客流数据+画像服务。3.1条约定服务期间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6.1条约定验收标准为和讯公司提供接口稳定正常,内蒙古软通公司在收到和讯公司提供的数据后60天内不提出异议,视为对结果认可。6.2条约定验收方式为项目交付物由内蒙古软通公司内部验收完成后,向和讯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内蒙古软通公司根据和讯公司提交的可交付成果物,严格按照验收标准、工作说明书(SOW)等对其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部分将由和讯公司进行整改,直至双方一致确认通过。7.1条约定本项目服务费用总计454 000元。和讯公司在满足7.2条约定的条件下,应在内蒙古软通公司准备付款前15个工作日内向内蒙古软通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内蒙古软通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和讯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第8条约定内蒙古软通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王川,电子邮箱为xxxxx@isoftstone.com,和讯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柴天一,电子邮箱为xxxxx@jiguang.cn。涉案合同盖有和讯公司、内蒙古软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和讯公司与内蒙古软通公司对于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均无异议,对于涉案合同第一期费用已经支付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和讯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内蒙古软通公司持续使用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未提出异议,却一直未支付合同款,其应履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讯公司提交其与内蒙古软通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公司内部往来邮件、调用日志说明。
2018年4月2日,和讯公司员工柴天一(xxxxx@jiguang.cn)向莫晓梅(xxxxx@jiguang.cn)发送邮件,邮件载明:附件为软通玉泉项目验收单,请签章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软件园西二路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6号楼软通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周靖文 188XXXXXXXX。邮件截图中未显示有附件。莫晓梅回复:验收报告已快递,顺丰快递单号:071xxxxxx。和讯公司还提交未签字盖章的验收报告,并据此证明其已经向内蒙古软通公司邮寄验收报告模板,但由于时间较长,通过快递单号已经无法查询到实际的快递信息。
2018年7月13日、8月3日,柴天一向刘国英(xxxxx@isstech.com)、侯振峰(xxxxx@isoftstone.com)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玉泉项目催款通知【软通动力】,邮件内容为要求内蒙古软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454 000元。
和讯公司提交其于2018年3月27日开具的3张发票,购买方均为内蒙古软通公司,应税劳务名称为信息服务费,金额共计227 000元。和讯公司据此主张其向内蒙古软通公司开具了发票,由于时间较长,已经无法查询到实际的快递信息。内蒙古软通公司认可3张发票的真实性,但主张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不符,且内蒙古软通公司未收到上述发票。
和讯公司还提交调用日志说明,证明内蒙古软通公司自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持续使用和讯公司依据涉案合同提供的技术服务。该说明载明:内蒙古软通公司使用的账号名称为谭天,开发者ID为26xxxx。说明中还附有和讯公司后台记录中的调用数据截图,截图显示调用日期为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请求参数中有YUQUAN字样,id为26xxxx。内蒙古软通公司对于涉案合同期间调用了上述数据不持异议。
2019年2月21日,柴天一向刘国英发送电子邮件,邮件载明:由于双方服务协议已经到期,截止协议结束内蒙古软通公司仍未付任何款项,附件为和讯公司法务部开出的催款函,请内蒙古软通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16:00之前确认付款时间。若仍未针对款项进行答复,和讯公司会使用法律途径进行维护利益。附件中有《催款函》,载明和讯公司已经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提供所有服务内容,且在过程中进行积极配合,此外,《服务协议》并未约定付款的前提为内蒙古软通公司收到其他第三方的款项。但是,截至本函发出之日,内蒙古软通公司仍未向和讯公司支付上述全部或部分应付服务费。请内蒙古软通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前向和讯公司相关账户支付服务费用454 000元。如内蒙古软通公司未在前述期间内全额支付的,和讯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贵司法律责任的权利。
内蒙古软通公司认可其与和讯公司之间往来邮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收到过验收报告和发票,并主张应当由内蒙古软通公司以出具验收报告的形式对和讯公司提供的服务予以确认,但由于和讯公司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合同要求,故其并未予以确认,且和讯公司未向内蒙古软通公司开具发票,内蒙古软通公司不支付合同尾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内蒙古软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和讯公司提交的协议、工作说明书、催款函、电子邮件、验收报告、说明、发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讯公司与内蒙古软通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据涉案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合同约定期间内内蒙古软通公司持续使用和讯公司提供的景区客流画像调用接口调用相关数据,内蒙古软通公司对于上述使用行为亦不持异议。内蒙古软通公司辩称和讯公司提供的数据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工作说明书》第6.1条,“验收标准为和讯公司提供接口稳定正常,内蒙古软通公司在收到和讯公司提供的数据后60天内不提出异议,视为对结果认可”,内蒙古软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和讯公司提交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其曾向和讯公司提出过异议。综合以上情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和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内蒙古软通公司提供了相关服务,内蒙古软通公司辩称和讯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讯公司要求内蒙古软通公司支付服务款454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和讯公司要求内蒙古软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和讯公司曾向内蒙古软通公司开具过发票,故对于和讯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内蒙古软通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454 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软通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栖鸾
审 判 员 刘佳欣
审 判 员 李莉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