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6878号
原告: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安乐社区关口二路15号智恒产业园7栋3层。
法定代表人:陈光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6号楼1层106。
法定代表人:冯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源,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讯公司)与被告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软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泽,被告北京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北京软通公司向和讯公司支付合同尾款318 000元及违约金31 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北京软通公司与和讯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和讯公司为北京软通公司提供技术服务,项目服务费用合计530 000元,共分四期支付。北京软通公司已支付第一期款项212 000元。和讯公司根据《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已经提供所有服务内容,北京软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但北京软通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的三期服务费用,即318 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北京软通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合同尾款和违约金。
北京软通公司辩称:北京软通公司不支付尾款是由于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初验合格后支付相应合同款,且需在付款前十五个工作日由和讯公司开具发票,但是和讯公司提交的数据未通过验收,其也未开具发票,故北京软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尾款和违约金。综上,不同意和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8月31日,北京软通公司与和讯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和《工作说明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技术服务协议》3.1条约定北京软通公司与和讯公司将以《工作说明书》的方式确定和讯公司向北京软通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的具体内容。9.2条约定北京软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的,每迟延一日,应向和讯公司支付协议未支付部分的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金额的10%。《工作说明书》第2条约定服务内容,即数据范围:指定区域、景区、酒店等;全域游客消费情况。提供方式:API接口,文件接口,通过FTP上传。服务内容:全域游客消费数据服务、范围内客流数据+画像服务。3.1条约定服务期间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6.1条约定验收标准为和讯公司提供接口稳定正常,北京软通公司在收到和讯公司提供的数据后60天内不提出异议,视为对结果认可。6.2条约定验收方式为北京软通公司签署验收报告。7.1条约定本项目服务费用总计530
000元。和讯公司在满足7.2条约定的条件下,应在北京软通公司准备付款前15个工作日内向北京软通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北京软通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和讯公司支付服务费用。7.2条约定第一期费用在合同签订后的15天内支付总价款的40%,即212 000元;第二期费用在初验合格后15天内支付总价款的30%,即159
000元;第三期费用在终验合格后15天内支付总价款的20%,即106 000元;第四期费用在一年维护到期后15天内支付总价款的10%,即53 000元。第8条约定北京软通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冯琪,电子邮箱为xxxx@isoftstone.com,和讯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柴天一,电子邮箱为xxxx@jiguang.cn。涉案合同盖有和讯公司、北京软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和讯公司与北京软通公司对于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均无异议,对于涉案合同第一期费用已经支付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和讯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北京软通公司持续使用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未提出异议,却一直未支付合同尾款,其应履行支付尾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讯公司提交其与北京软通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公司内部往来邮件、调用日志说明。
2018年2月8日,柴天一(xxxx@jiguang.cn)向冯琪(xxxx@isoftstone.com)发送邮件,邮件主题为软通智慧城市2018年1月服务确认(余庆),邮件载明:“极光与软通于2017年11月签署的总价为530
000元的旅游服务协议,一月份数据正常提供并确认无误,请确认并回复所有人。”冯琪于2018年2月8日上午回复“确认”。和讯公司据此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北京软通公司予以确认,并未提出异议。
2018年8月14日,和讯公司员工胡晴熙(xxxx@jiguang.cn)向柴天一发送邮件,邮件载明:北京软通公司发票和已签章的验收报告已寄出顺丰快递单号:44xxxx。和讯公司还提交未签字盖章的验收报告,并据此证明其已经向北京软通公司开具发票并邮寄验收报告模板。
和讯公司提交其于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8月14日开具的17张发票,购买方均为北京软通公司,应税劳务名称为信息服务费,其中发票号码为11xxxx、118xxxx、272xxxx的三张发票金额共计212 000元,6张发票金额为负数,其余8张发票金额共计637 000元。和讯公司据此主张其向北京软通公司开具了发票,并邮寄给北京软通公司,但其仅能提供邮寄发票和验收报告的快递单号,由于时间较长,通过快递单号已经无法查询到实际的快递信息。北京软通公司认可金额共计212 000元的3张发票确已收到,且该笔金额已经支付,和讯公司对此也未予主张,但另外8张发票金额与合同款项无法对应,且被告未收到该8张发票。对于发票金额为负数的6张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
和讯公司还提交调用日志说明,证明北京软通公司自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持续使用和讯公司依据涉案合同提供的技术服务。该说明载明:北京软通公司使用的账号名称为谭天,开发者ID为2xxxx8,邮箱为xxxx@isoftstone.com。说明中还附有和讯公司后台记录中的调用数据截图,截图显示调用日期为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公司名称为软通动力.余庆,调用接口为景区客流画像,调用账号为谭天。北京软通公司对于涉案合同期间调用了上述数据不持异议。
2019年2月22日,柴天一向张国辉(xxxx@isstech.com)发送电子邮件,邮件载明:由于双方服务协议已经到期,截止协议结束北京软通公司仍未付任何款项,附件为和讯公司法务部开出的催款函,请北京软通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16:00之前确认付款时间。若仍未针对款项进行答复,和讯公司会使用法律途径进行维护利益。附件中有《催款函》,载明和讯公司已经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提供所有服务内容,北京软通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实际上已经验收认可,《服务协议》项下合同总金额60%的剩余应付服务费即318 000元的支付条件已经达成,此外,《服务协议》并未约定付款的前提为北京软通公司收到其他第三方的款项。但是,截至本函发出之日,北京软通公司仍未向和讯公司支付上述全部或部分应付服务费。请北京软通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前向和讯公司相关账户支付服务费用318 000元。如北京软通公司未在前述期间内全额支付的,和讯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贵司法律责任的权利。
北京软通公司认可其与和讯公司之间往来邮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收到过验收报告和发票,并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北京软通公司以出具验收报告的形式对和讯公司提供的服务予以确认,但由于和讯公司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合同要求,故其并未予以确认,且和讯公司未向北京软通公司开具发票,北京软通公司不支付合同尾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和讯公司还提交柴天一于2019年5月31日发给刘国英(xxxx@isstech.com)的邮件,邮件主题为余庆项目启动法律催款流程通知,邮件载明:双方于2017年11月签署的金额为454000元的合作项目由于贵公司针对付款事宜一直拖欠至今,目前服务结束仍未收到任何款项,之前多次催款并发送催款函仍无任何进展,请贵公司于下周二之前答复此事宜及付款时间,若无答复,我方将于2019年6月开始启动法律诉讼流程,将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我公司合法所得。另外我方于2018年开出的发票贵公司一直未付款但将发票抵扣,此部分请一并给出解释。
北京软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和讯公司提交的协议、工作说明书、催款函、电子邮件、验收报告、说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讯公司与北京软通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据涉案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合同约定期间内北京软通公司持续使用和讯公司提供的景区客流画像调用接口调用相关数据,北京软通公司对于上述使用行为亦不持异议。北京软通公司辩称和讯公司提供的数据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双方的往来邮件,北京软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冯琪于2018年2月8日确认和讯公司提供的一月份数据正常;且依据《工作说明书》第6.1条,“验收标准为和讯公司提供接口稳定正常,北京软通公司在收到和讯公司提供的数据后60天内不提出异议,视为对结果认可”,北京软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和讯公司提交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其曾向和讯公司提出过异议。综合以上情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和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软通公司提供了相关服务,北京软通公司辩称和讯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讯公司要求北京软通公司支付服务费318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和讯公司要求北京软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和讯公司曾向北京软通公司开具过发票,故对于和讯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318 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栖鸾
审 判 员 刘佳欣
审 判 员 李莉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