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冠华恒丰(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0253号
原告: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安乐社区关口二路15号智恒产业园7栋3层。
法定代表人:陈光炎,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华恒丰(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2号2号楼2层6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郭旭辉。
原告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冠华恒丰(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1406527.5元及逾期利息(以140652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的租赁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办公用途,租期2年。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关系自2020年5月10日起解除,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原告房屋租赁保证金1406527.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10.5(含税)元。年租金合计5626110元,含税。租金缴纳方式为每一个月缴纳一次,月租金468842.50元,每次应缴纳租金468842.50(含税)元。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三个月的租金作为保证金1406527.50元。
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赁保证金1406527.50元。2018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保证金收据。
2020年5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1.自2020年5月10日起,双方解除租赁关系,不再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于该协议签订后2日内向乙方退还2020年5月8日向甲方预缴的租金192002.16元。3.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所缴纳的相当于租金标准3个月的租赁保证金1406527.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退还租赁保证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冠华恒丰(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一百四十万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五角及逾期利息(以一百四十万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五角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冠华恒丰(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