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货(江苏)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8543号
原告: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安乐社区关口二路**智恒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77642993。
法定代表人:陈光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莉,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华,系公司员工。
被告:有货(江苏)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8047114XR。
法定代表人:梁超,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讯华谷公司)诉被告有货(江苏)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讯华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莉、孙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有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讯华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推广服务费共计7964000.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2370.14元(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精准营销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采用后付费模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多次逾期付款。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推广服务费用共计7964000.0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上述费用。原告曾于2020年1月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有货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和讯华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精准营销服务合同》,证明:合同签约主体及成立、生效的时间,以及合同内容。
证据2、有货公司付款统计表,证明:回款及欠付金额。
证据3、有货公司支付给和讯华谷公司的付款银行流水截图,证明:有货公司已支付款项。
证据4、被告申请垫资款下单的电子邮件(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11月29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广点通”平台垫款充值。
证据5、经被告确认的对账邮件及附件(结算单、广点通充值记录、对账表格)(2019年至2020年)。
证据6、发票(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
证据7、被告对账回款欠款统计表。
证据5-7共同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完成合同义务,并得到被告确认。
证据8、《催款函》。
证据9、邮寄催款函电子截图。
证据8、9共同证明:因被告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向被告快递寄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相应的欠款。
被告有货公司未提供证据。
鉴于有货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对和讯华谷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有货公司放弃了对和讯华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和讯华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和讯华谷公司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反映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将其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和讯华谷公司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和讯华谷公司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一致。经查,2019年7月,和讯华谷公司与有货公司签订《精准营销服务合同》,约定由和讯华谷公司结合自身大数据能力和网络运营能力,为有货公司提供网络推广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分析有货公司目标群体特征、筛选目标群体数据、选择最佳推广渠道等一系列综合服务。合同周期为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结算方式:和讯华谷公司垫付。每次充值有货公司应提前2个工作日向和讯华谷公司提出充值申请,以双方邮件确认的《代充值确认单》为准。双方邮件确认后和讯华谷公司将上述充值金额充入有货公司推广账户。一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统计周期,双方应于每月5号前完成对上个自然月的实际推广费用的结算确认。和讯华谷公司根据加盖合同章的结算单及确认的实际消耗金额向有货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货公司收到发票及和讯华谷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之日起60日向和讯华谷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即视为违约。任何一方在收到对方的具体说明违约情况的书面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未作出更正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还应承担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双方经过邮件对账,确认应收金额、回款金额、尚未结算金额如下:
日期
邮件对账单金额(元)
回款金额(元)
尚未结算金额(元)
2017、2018年度
18646373.66元
15309936.32
3336437.34
2019年1月
1336922.53
2177993.97
2495365.9
2019年2月
972985.94
1158443.37
2309908.47
2019年3月
1505168.73
1336922.53
2478154.67
2019年4月
1630325.01
1272985.94
2835493.74
2019年5月
5527000.43
400000
7962494.17
2019年6月
5018582.9
1605168.73
11375908.34
2019年7月
1959854.17
2727325.44
10608437.07
2019年8月
1184086.34
0
11792523.41
2019年9月
796303.5
900000
11688826.91
2019年10月
685915.4
300000
12074742.31
2019年11月
390057.73
4500000
7964800.04
合计
39653576.34
31688776.3
7964800.04
2019年12月,和讯华谷公司向有货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有货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有货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
以上事实,有合同、对账单、发票、《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和讯华谷公司与有货公司所签订的《精准营销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和讯华谷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提交的对账单邮件亦可以证明双方已经经过对账,有货公司尚欠款项7964800.04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按照合同约定,有货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及和讯华谷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之日起60日内向和讯华谷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其逾期未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有货公司应向和讯华谷公司支付服务费7964800.04元及违约金。和讯华谷公司自愿主张服务费为7964000.04元,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和讯华谷公司主张违约金以7964000.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有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其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有货(江苏)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964000.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964000.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44.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琪
审判员杨媚
审判员尹晓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庄美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