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72193号
原告: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安乐社区关口二路15号智恒产业园7栋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一点网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296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一点网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高级法务经理。
原告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讯公司)与被告北京一点网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和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点公司支付和讯公司推广服务费30万元;2.一点公司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一点公司承担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和讯公司与一点公司签订《iApp数据分析服务协议书》,服务期限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合同签订后,和讯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一点公司多次逾期付款,累计欠付推广服务费300000元。和讯公司两次向一点公司发催款函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一点公司答辩称:和讯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数据报告,和讯公司所谓提供的数据报告关于各类新闻资讯满意度等内容严重失实,也没有提供发票。不同意和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一点公司作为甲方与和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iApp数据分析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提供服务的内容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乙方利用其合法拥有的用户数据资源提供中国大陆市场APP市场数据分析服务,数据模块明细见附件一;乙方提供服务的方式为账号查询、导出;乙方提供服务的时间要求为本合同签订起至一年服务期,即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其中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为乙方为甲方免费提供使用;服务的输出形式为平台账号查询、CSV格式文件导出方式;基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APP市场数据分析服务,详细的账号权限和价格见附件二;按年付费,乙方在合同生效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须在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0%的数据服务费用30万元,合同执行完毕后,甲方需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下50%的数据服务费用30万元,因乙方提供发票迟延提供发票不符合约定造成甲方付款迟延,甲方不承担责任;发票内容为信息服务费,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附件一约定初始账号和累加账号共4个,附件二载明4个账号合计金额400000元/年,数据报告200000元。
2019年11月29日,和讯公司向一点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报告验收确认单,内容为:2019年合作报告已经完成发布,如无问题回复确认即可。下附数据报告验收确认单,载明委托公司:一点公司,受托公司:和讯公司,报告一份,此次验收一份,交付时间:2019年11月29日,内容:新闻资讯行业研究报告,金额20万元,已支付首款。当日,***回复确认。
和讯公司提交2019年1月17日金额为3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信息服务费。2019年7月4日,一点公司向和讯公司付款30万元。一点公司认可收到该发票。
和讯公司提交2020年4月20日金额为3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信息服务费。一点公司称其未收到该发票。为证明其将该发票已交付一点公司,和讯公司提交签收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签收人为***的快递单为证,一点公司表示***系其所租用办公楼的前台,非其公司员工,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该发票。
2020年7月7日,***向**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关于贵司提供的新闻咨询行业研究报告,在复核验收服务期间,发现报告相关内容的数据结论与事实存在严重偏差,包括但不限于新闻咨询app渗透率、一点咨讯30天活跃留存率等,并对我司造成一定程度的重大负面业务影响,敬请知悉。针对以上问题本着友好合作为初衷,敬请予以相关商榷”。
一点公司认可和讯公司为其提供了四个账号,但主张和讯公司提供的新闻资讯行业研究报告不合格。和讯公司主张一点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收到和讯公司提供的新闻资讯行业研究报告,两个半小时后回复确认验收,其是在有足够时间查看报告后的确认,一点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又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异议,实际是在和讯公司催要合同款后,为拒绝付款找借口。
本院认为:和讯公司与一点公司签订的《iApp数据分析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iApp数据分析服务协议书》约定,和讯公司为一点公司提供数据服分析服务,一点公司向和讯公司支付合同款。根据庭审中查明,和讯公司为一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四个账号的一年服务,且于2019年11月29日向一点公司提交了《新闻资讯行业研究报告》,一点公司亦验收确认了该报告,一点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虽显示一点公司后又向和讯公司就该报告提出质疑,但该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2020年7月7日,此时距和讯公司为一点公司提供数据报告已近八个月,一点公司以和讯公司提供的《新闻资讯行业研究报告》不合格为由拒付款项的答辩意见,实难让人采信。综上,和讯公司依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一点公司应依约支付合同款。根据和讯公司提交的发票和快递单,和讯公司已将发票交付一点公司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和讯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和讯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调整。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已施行,但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一点网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00000元;
二、被告北京一点网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北京一点网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一点网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