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7102执8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玮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成乾,该公司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玮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道外制梁场在XX银行有其XX账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道外制梁场在XX银行XX账号内的存款800000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李 实
审判员 宋鲲鹏
审判员 郭熹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林华新
书记员霍依轩(代)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