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7102执8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玮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晏超,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成乾,该公司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玮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向***玮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以(2020)辽7102执8号执行裁定、(2020)辽7102执8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并在其所属的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制梁厂院内存放的废旧模板、铁轨、轨道车,并依法进行了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经过评估的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其所属的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制梁厂院内存放的废旧模板、铁轨、轨道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实
审判员 宋鲲鹏
审判员 郭熹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华新
书记员霍依轩(代)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