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7102执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玮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成乾,该公司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玮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所属的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制梁厂院内存放有轨道车2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其所属的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制梁厂院内的轨道车2辆。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李 实
审判员 宋鲲鹏
审判员 郭熹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林华新
书记员霍依轩(代)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