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晟玮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衡水晟玮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7102执8号之十一
申请执行人:***玮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晏超,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成乾,该公司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玮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曾对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座落于XX的房产予以查封。现因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座落于XX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李 实
审判员 宋鲲鹏
审判员 郭熹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华新
书记员霍依轩(代)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