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9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运宽,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云埔三路19号自编三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满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花花,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7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须向***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工资差额15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公司的辩解,从逻辑足以推定**公司对该15万元工资是认可的。至少可以认定:对于***向李振华或其总经理交涉时,李振华或总经理未做否认表示。在劳动仲裁阶段,《离职申请表》原件系**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即便如证人杨某陈述的《离职申请表》是***拿回并自行提交给公司领导,李振华或者总经理在查看该申请表后亦未作出否认15万元工资存在的批示。由此足以推定,**公司对该15万元是认可的。二、假设**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该“15万元工资”的约定,李振华或总经理看到“计划在11月8-9日处理我的另一半工资15万的结算”这样无厘头的字眼,正常人也应该会有强烈的反应。然而,从仲裁到一审开庭,经由两任律师“打磨推敲”,也包括“杨某”本人当庭向法庭陈述“事实”,也没有提及过相关的情况,显然不合常理。一审判决的荒唐显而易见。三、本案备注名“**李振华”、微信昵称“**环保LZH”、微信号“×××”的微信,是否用李振华实名认证的手机申请,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认为,本案最为关键的证据并不是该微信号对应的聊天内容,而是《离职申请表》。即便该微信号并非绑定李振华实名手机号,只要《离职申请表》记载属实,同样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15万元工资的约定。四、一审法院将查实备注名“**李振华”、微信昵称“**环保LZH”、微信号“×××”的微信绑定手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劳资纠纷案件中,***已经提供了基本事实证明其与“李振华”存在这样的微信对话,**公司认为李振华从未使用过微信绑定的手机号,应当由**公司去调取,而不是由***去调取。一审法官在电话中提出让***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表面上看就变成了***自行将该举证责任揽到了自己身上,这样分配举证责任,显失公正。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工资差额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9月3日入职**公司,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于2019年10月5日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申请日期2019.10.05,预计离职日期2019.11.05,离职类型为协商离职。离职原因详述一栏记载“协商离职。(计划在11月8-9日处理我的另一半工资15万的结算)”。申请表所属部门意见及部门副总意见一栏均由***签署同意,人事行政部一栏勾选了“同意申请”,并由杨某签名。**公司主张“计划在11月8-9日处理我的另一半工资15万的结算”字样是杨某签名后***自行添加的。
**公司主张双方协商***每月工资12500元,包含绩效工资在内一年支付总收入不超过15万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表,载明每月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分别为12019.23元、6141元;12500元、10967.8元;12500元、11568.69元;12500元、11467.2元;12500元、1497.19元;12500元、2054.25元;12019.23元、11187.96元;12500元、11770.22元;12086元、1554.66元;12572元、11422.5元;13148元、11812.43元;13256元、11957.65元;10982元、9911.08元;12802元、11549.05元;1904.43元、1904.43元。经一审法院核查,上述实发工资数额与***提交的银行流水所体现的工资发放情况相符。
***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其工资一半固定每月发放,另一半作为绩效考核在年终的时候发,尚有15万元**公司未向其发放。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主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华的微信账号的详情页以及与该微信账号的聊天记录,其中详情页显示,备注名“**李振华”、微信昵称“**环能LZH”、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30日,对方说“公司研究方案是这样的,为了引进您来公司,我们定了一个年薪方案,30万年薪,一半固定每月发,一半作为绩效考核年终发,另外还设置一定金额的年终奖,年终奖根据公司整体营收来定,职务副总,其他待遇都参照公司副总待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一次庭审后,一审法院通知***代理人提交律师调查令,以调取上述证据中的微信账号的所属人(登记注册人),但***及其代理人直至第二次庭审时仍未提交和调取。
**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出庭作证称:***在职时是其上级,也是其主管领导,人事的相关工作都是向***汇报。以往副总经理离职并不需要其签字,其一开始是拒绝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的,但***让其签,因***是其上级,其不想与其争吵就给***签了,其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时离职原因一栏只有“协商离职”四个字,没有后面的内容。因为***是管人事部的,***说要把离职申请表直接拿给领导,故其签字后将离职申请表给了***。法庭询问杨某是否清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华的手机号和微信号,杨某称李振华的手机号是135××××7505、17727613888,微信号是×××、对应手机号135××××7505。
**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付款申请书、外出审批单、聘用审批登记表、离职申请单、采购单等,以证明***的职位为副总经理,主管采购部、生产部、工程部及人事行政部。人事行政的面试、请假事项均由***审批,杨某作为人事行政专员,是***的下属,无权在***的离职申请单上签字。上述部分证据由***在审批栏手写签名,部分证据显示***作为审批人在钉钉上进行审批。***在质证时否认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后经一审法院再次询问,确认上述证据中的手写签名为其所签,并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询问其为何此前在质证中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沉默未予回答。
双方发生争议,***于2020年1月3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公司按25000元/月为标准为***足额补缴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的社会保险;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7500元及25%的赔偿金9375元;3.**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50000元及25%的赔偿金37500元。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0]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差额15万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工资表、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书、聘用审批登记表、穗埔劳人仲案[2020]562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表与工资实际发放情况相符,且***对此亦无异议,可见双方对上述期间每月工资发放情况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另一半年薪15万元是否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有“我们定了一个年薪方案,30万年薪,一半固定每月发,一半作为绩效考核年终发”的内容,但现有证据无法明确获知上述内容的发送主体。在**公司否认该微信账号为其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账号的情况下,***有能力也有义务进一步举证该微信账号的登记注册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同一人,然而经一审法院通知,***仍未采取积极措施补强其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关于该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对象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详述一栏记载的“计划在11月8-9日处理我的另一半工资15万的结算”。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内容为***本人书写,而非**公司加注;其次,**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书、聘用审批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在**公司的职位为副总经理,且人事行政专员杨某是受其管理的下属。因此,无论该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在杨某签名之前还是之后,均不能视为**公司对该内容的确认或认可。
综上所述,***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工资构成除了每月工资外,还存在另一半年薪15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工资构成不予采信。**公司已经按月足额发放***在职期间的工资,其主张无须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差额15万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9日判决如下:确认**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工资差额15万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
二审中,***提交了其主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华的微信账号的详情页以及与该微信账号在**公司期间三年来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并当庭出示手机以核实。经审查,***与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18年的8月30日,对方提出“公司研究方案是这样的,为了引进您来公司,我们定了一个年薪方案,30万年薪,一半固定每月发,一半作为绩效考核年终发,另外还设置一定金额的年终奖,年终奖根据公司整体营收来定,职务副总,其他待遇都参照公司副总待遇。……”。**公司质证认为:确认***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与手机原始载体的内容一致,但不确认其证据的三性。手机的微信昵称是可以随意修改,微信号可通过一个手机或一个QQ号注册若干微信号,微信上的电话及备注、微信聊天文字均可以伪造,在庭前多次与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进行确认,并且要求李振华做了书面文字笔录,李振华均确认该微信号并非其本人,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另外,除了***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余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确认,因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后,**公司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其与法定代表人李振华的《案件事实询问笔录》,李振华在回答中确认,其微信昵称是“**环能LZH”、微信号是×××,因为看不到微信聊天记录,暂时无法确认聊天内容真实性,就算微信有聊这个话题,也只是说明***入职前公司有这个意思,但之后情况发生了变化,正式入职时间和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在后,薪酬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该笔录同时将《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应聘邮件和简历、《公司高管人员年度绩效考核表》《员工离职申请表》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其中,《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员工离职申请表》均属于一审提交过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工资差额15万元是本案争议焦点。
首先,***二审当庭出示的手机内容显示,微信号为×××的人员在2018年8月30日向其发送了内容为“公司研究方案是这样的,为了引进您来公司,我们定了一个年薪方案,30万年薪,一半固定每月发,一半作为绩效考核年终发,另外还设置一定金额的年终奖,年终奖根据公司整体营收来定,职务副总,其他待遇都参照公司副总待遇……”聊天信息。鉴于微信号是账号的唯一凭证,除账号所属人之外,其他添加该微信号的人员无法对该账号进行编辑修改,而**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即在职员工杨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法定代表人李振华的微信号是×××,李振华在二审庭后接受其诉讼代理人询问时亦确认该号码为其微信号。因此,本院确认上述微信聊天信息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发送,即入职当时双方约定***的工资为年薪30万元,一半固定每月发放,另一半作为绩效考核年底发放。
其次,双方虽于2018年9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对***的劳动报酬作出了“试用期工资为2100元/月”的约定,但双方均确认***在职期间已领取的工资是按照12500元/月标准计付,由此可见,《劳动合同》并未涵盖***的全部工资数额及构成,据此不足以推翻双方之前达成的有关工资报酬的约定。故根据证据规则,本院采信***的主张,确认***的工资为年薪30万元,一半固定每月发放,另一半作为绩效考核年底发放。
最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工资支付主体,未能举证证实已按约定向***发放另一半绩效工资15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公司二审庭后提交的《案件事实询问笔录》的附件中,应聘邮件和简历与本案争议无关,《公司高管人员年度绩效考核表》是**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二审庭后才提出因绩效考核不合格而不应发放绩效工资的主张,亦与之前其一直否认存在绩效考核工资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此均不予以采纳。
总之,***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工资差额15万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7146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工资差额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婷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方 蕾
书记员 杨 昕
书记员 李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