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05民初271号
原告:佳木斯市航工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宏力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原告佳木斯市航工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20)黑0805民初27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市航工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航工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至此款给付时止);二、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时任法人代表孙志华与被告***达成运输带买卖协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运输带;经结算,至2015年9月26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90000余元,孙志华为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以登记孙志华名下的思域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作价200000元,抵顶被告的货款190000万余元;双方于当日签订购车合同书一份,抵账车辆已交付给被告,当时孙志华向被告索要欠据,被告称自己销毁作废即可。
2019年8月,被告使用作废的190000余元欠条,以孙志华个人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经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孙志华支付货款140000元。
原告已经以车辆抵偿被告货款200000元(欠据190000余元),原、被告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虚构事实,虚假诉讼,致法院判决孙志华支付货款14万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等于原告向被告重复支付货款。被告占有抵偿车辆无法律依据,故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2000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佳木斯市航工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购车合同书,证明经原告时任法人代表孙志华与被告协商,以孙志华名下的车辆作价200000元,用于抵偿拖欠被告货款的事实,二、证明(证人证言)1份,证人薛某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将案涉车辆开走,原被告已完成车辆交接;三、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8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隐瞒以车抵债事实,用作废的欠据到法院起诉,要求孙志华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四、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1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孙志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冀1128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初,原告时任法人代表孙志华与被告达成输送带买卖协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输送带;经结算,至2015年9月26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90000余元,孙志华为被告出具了欠据。
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一、现甲方将(孙志华名下)思威牌小型普客1辆,车号为新A×××**,抵给乙方(被告)。该车抵价为人民币200000元;二、乙方提车时,甲方必须向乙方移交车辆全部手续和随车工具备胎,待乙方确认后,将甲方欠据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交给甲方;三、该车在乙方提车之前,车辆的违法行为和罚款均有甲方承担,自乙方提车之日至车辆过户前,车辆的违法行为和罚款行为均由乙方承担;四、该车辆过户,甲方必须提供真实有效证件,过户所须费用由甲方承担;五、该车在移交给乙方后,甲方必须确保该车没有其他债务关系;六、违约:该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违约,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七、本合同一(迭)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以(2019)冀1128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孙志华自2015年在原告***处购买输送带,至2015年9月26日共计欠原告***输送带款190,000元,同日被告孙志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输送带款壹拾玖万余元,欠款人:孙志华。2015年9月26日。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还款15,000元、2017年7月2日还款15,000元、8月21日还款20,000元,至诉前共计还款50,000元,尚欠原告140,000元未付”。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1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体现,***自述称:190000元欠条出具后,双方又发生过一笔200000元的业务,但没有书面合同。这笔业务是130米的封闭式运输机还有一台滚筒筛,这两样货价值20万零几千元,货物是孙志华自己找车拉走的,没有出具欠条,这笔欠款形成后,我们(指被告和孙志华)双方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用汽车抵顶了200000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通过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8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被告***在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自述看,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较多;被告***在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自述称,本案案涉的以车抵债的200,000元债权债务,是发生在2015年9月26日之后的“130米的封闭式运输机还有一台滚筒筛业务,货物由孙志华自提,没有书面合同,没有出具欠条”,这与购车合同书第二条的“将甲方欠据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交给甲方”相矛盾,可以认定以车抵债的贰拾万元债权债务,与被告***所述的不是同一笔业务往来,而被告***并未谈到其与原告还有其他相近金额的业务往来;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恰恰与孙志华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欠条的“欠***输送带款壹拾玖万余元”的金额较为接近,也符合一般的以物抵债交易惯例,即以大体相当的财产抵偿债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按照优势证据原则,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以车抵债的债权债务,被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后,应认定双方本意为以车抵债而签订的“购车合同书”所涉200,000元,为被告***未偿之债,原、被告案涉法律关系,亦应认定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抵债金额给付购车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承担拖欠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市航工烘干设备有限公司购车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智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