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8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3日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航工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宏力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忱,佳木斯市前进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航工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5民初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5民初2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佳木斯市航工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与上诉人***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购车款及利息,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至于佳木斯市航工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人民法院在立案和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尚无法确定,需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等程序综合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佳木斯市航工烘干设备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给付购车款及利息,其争议标的为***负有向佳木斯市航工烘干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购车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佳木斯市航工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其住所地黑龙江省××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佳木斯市航工烘干设备有限公司选择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成柏
审判员 刘大伟
审判员 孙应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