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航工烘干设备有限公司

佳木斯市航工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与塔城地区益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805民初273号
原告:佳木斯市航工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宏力社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塔城地区益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塔额公路1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佳木斯市航工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工公司)与被告塔城地区益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益农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拖欠设备款18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8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被告益农公司经网上拍卖购买原告拍卖设备,设备总价款2820000元,被告拍得设备后经与原告协商,先付原告1000000元,余下1820000元,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给予免除,如到期不付,原告按全额1820000元主张权利,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和利息。
被告益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7月7日,被告益农公司在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通过拍卖形式竞得塔城市盟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10000吨玉米钢板仓一座、500吨玉米烘干机2台等成套设备;证据三、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益农公司通过网上拍卖购买原告拍卖设备,设备总价款2820000元,被告拍得设备后,先付原告1000000元,余下1820000元,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00元,余款原告给予免除,如到期被告拖延付款,原告按全额1820000元主张权利,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证据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7日,被告益农公司经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竞得原告委托拍卖的塔城市盟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10000吨玉米钢板仓一座、500吨玉米烘干机2台等成套设备,设备总价款2820000元,被告拍得设备后经与原告协商,先付原告1000000元,余下设备款1820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给予免除,如到期不付,原告按全额1820000元主张权利,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履行,逾期给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农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塔城地区益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航工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8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8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塔城地区益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绪光
审判员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高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