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2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1之子),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1、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202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某、旦某,被上诉人**1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上诉人鸿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原审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202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确实有误。**系鸿天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通过鸿天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能够看出鸿天公司认可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通过《农民工个人信息卡》《民工工资表》和2020年8月28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可看出中建公司及仲裁案件的17名申请人均认可**系鸿天公司的项目管理人的身份;鸿天公司也未就无效的《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向**支付任何款项,证明**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系鸿天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公,无视有效的合同关系,将无效且已解除的《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全部认可鸿天公司举示的证据,均不认可**举示的证据,不顾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侵犯了**1和**的合法权益。二、**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其相应的租赁费应由鸿天公司承担。**作为现场管理人以鸿天公司的名义与**1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并出具《结算书》,此行为系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三、**1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是牟某而非**,牟某应该是本案的必要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
**1辩称,1.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甲方是鸿天公司,签订人是**,牟某是作为**的手下先行代签,后期让**签字画押;2.在**的上诉状和一审答辩状中其承认工期、总计费用和我方干活的事实,《结算单》也是**出具;3.工程的所有农民工和吊车、货车等全是**租赁,《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由**以鸿天公司的名义签署。本案中案涉租赁费212,966元,不管由谁承担都应向我方足额支付该款项。
鸿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由**承担租赁费判决正确;鸿天公司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鸿天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无需承担案涉租赁费的支付责任;一审中**1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无公司的签字盖章,鸿天公司也未向**1支付过任何款项,**1一审提交的工资表是**自制,鸿天公司不认可也无需核实;**不是鸿天公司员工而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还承包了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工程。
中建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我公司与**1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吊车租赁费212,966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机械,与**1达成协议,2020年4月24日**1与鸿天公司就“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新改建工程(控制性工程)第五标段桥梁下部结构(三标段)”工程的机械租赁事宜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向被告提供吊车机械租赁,**1于2020年4月24日进场,于2020年12月5日退场,共计7个月零11天,租金为31,000元/月,另补助生活费500元/月,总计为231,966元。与**1签订合同的为案外人牟某,后**在合同中签字捺印,租赁合同无鸿天公司盖章。中途**1预支工资,中建公司按照鸿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通过该项目农民工资专户向**1转了7000元,**通过微信给**1转帐2000元,**于2020年12月6日给**1出具了一份结算单。中建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通过该项目农民工资专户向**1转款10,000元,以上共计19,000元,剩余212,966元至今未付。四川省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名称变更为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鸿天公司与**1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但合同上并无法人签字盖章,该合同系案外人牟某代签,后**在租赁合同上亲自签字捺印,**1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机械设备。后**向**1出具结算单予以结算,租赁合同及结算单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本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本案中与**1直接发生租赁关系的是**,而非其他人。关于**1主张中建公司、鸿天公司共同支付吊车租赁费212,9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1与中建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对**1要求中建公司共同支付租赁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所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不足以证明鸿天公司授权**在外签订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为**1所主张的吊车租赁费212,966元应由**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1支付机械租赁费212,96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4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鸿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在二审中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举示证据:第一组证据《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中建公司及仲裁申请人均认可**系鸿天公司代理人的事实。**1质证认为,三性均认可。鸿天公司质证认为,该裁决书未生效,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中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中并未载明“**系鸿天公司代理人”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举示第二组证据《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授权委托书》《代付协议》,拟证明**有权代表鸿天公司,其行为系代理行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代理人鸿天公司承担。**1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鸿天公司质证认为,《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无原件,无落款时间,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代付协议》无公司印章,无法证实真实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虽加盖了仲裁委员会印章,也只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不能证明真实性,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建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上加盖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印章,仅能证明证据来源,因该件系复印件,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为李德海,不是鸿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与本案无关联性;《代付协议》上未加盖鸿天公司印章,无法证实“授权委托人为**”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举示第三组证据,《农民工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农民工个人信息卡》《5.6.7月作业人员工资表》《6月份作业人员考勤表》《建设银行电子回执》《转账凭证》,拟证明**与鸿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系鸿天公司员工的事实。**1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鸿天公司质证认为,农民工个人信息卡、考勤表、工资表是**按中建公司要求制作的,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中建公司质证认为,农民工个人信息卡和《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综合分析鸿天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内容,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举示第四组证据(2021)藏02民终322号判决书,拟证明上述部分证据**在该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原件的事实。**1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鸿天公司质证认为,在该判决书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举示证据一致,该判决对**的证据未采信,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中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生效判决中**方提供的证据除《仲裁裁决书》外,其他均为复印件,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鸿天公司举示证据:第一组证据(2021)藏02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与(2022)藏02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对外欠付的租赁费由**承担,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同一法院作出判决结果需一致。**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判决书均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1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中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能够确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二审查明,中建公司将“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新改建工程(控制性工程)第五标段桥梁下部结构(三标段)”工程项目分包给鸿天公司,鸿天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1的吊车,于2020年4月24日**与**1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并于2020年12月6日向**1出具了一份由**本人签名的“结算单”。
另查明,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乃翔变更为郑某。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机械租赁费212,966元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新改建工程(控制性工程)第五标段桥梁下部结构(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在实施该工程过程中租用了被上诉人**1的吊车设备,并与被上诉人**1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甲方虽有“鸿天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未加盖鸿天公司印章,故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1与**。二审庭审中**也认可**1在案涉工程中提供了吊车机械设备,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1已履行提供吊车机械设备的义务,**理应按约定向**1支付机械租赁费231,966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已拿到案涉机械租赁费19,000元,故剩余机械租赁费212,966元由**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其行为系代理行为,**与鸿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已解除。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牟某。本院认为,牟某并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加之也无在案证据证实鸿天公司授权牟某与**1签订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争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巴卓玛
审 判 员 次仁琼拉
审 判 员 拉巴次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格桑卓嘎
书 记 员 管 蕾
附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