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2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玛,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塔杰,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伟,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伟,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12层15号。
法定代表人:邓钧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胜,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逸,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郑学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宙,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20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20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鸿天公司、中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系程序违法。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依照***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超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法院在***未主张**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判决**承担租赁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视若罔闻,置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于不顾,将不存在的分包情形作为判决的基础,既侵犯了***的利益,也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另,鸿天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工程款,根据**提交的证据,**从鸿天公司领取工资,**是鸿天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涉案工程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属鸿天公司享有与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恳请二审法院认真审查,依法作出合理的裁判。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机械租赁费用支付的直接义务主体为鸿天公司,应当由**与鸿天公司向***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机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分别为鸿天公司和***,鸿天公司与**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次,机械租赁费用支付主体为鸿天公司。***履行出租义务后,鸿天公司以“中建公司资金账户”形式向***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中建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陈述“代为支付行为系代鸿天公司向***支付的租赁费用”,且鸿天公司当庭不持异议。再次,基于法律规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由委托人承担,本案应当由鸿天公司和**向***承担连带责任。鸿天公司与**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属内部法律关系,因鸿天公司授权盖章确认而具有对外的法定效力。最后,一审庭审中,**未能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但已说明该证据来源、形式及存档信息,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法庭应当支持***的答辩意见,而不宜直接认定**为合同义务的直接承担主体。代理人基于授权委托关系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授权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应当认定并判决由鸿天公司和**向***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鸿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机械租赁费完全正确。二、**不是鸿天公司委派到案涉工程工地的代理人,鸿天公司也从未授权**对外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鸿天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整体承包给了**,**的身份是实际施工人,是劳务承包人,而不是鸿天公司委派到现场的代理人,鸿天公司委任到项目的经理是曾凯,以中建公司与鸿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证。按照鸿天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应当对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民工工资及机械租赁费用承担垫付及支付责任,并对施工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三、根据***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来看,《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结算单,除了**的名字外无其他人的签字和盖章。鸿天公司也未向***直接支付过任何款项,以**的委托付款凭据为证。四、一审庭审中举示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均是由**为了让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而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从证据形式上就不具有认定事实的效力。因此,**既不是鸿天公司的职工,也不是鸿天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其身份是实际施工人。五、**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仅承包了鸿天公司的工程,还承包了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工程。在2020年下半年开始中建公司就直接与**个人进行劳务工资的结算和支付,后期中建公司在未与鸿天公司进行任何结算的情况下,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其又将工程承包给了**,**仍然沿用之前的民工和工程机械,将工程未完部分施工完毕。因此,本案所涉的机械租赁费如果属实,究竟是**承包的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工程项目产生的,还是**承包的鸿天公司工程项目产生的,这其中只有**最为清楚。综上所述,本案中***与**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只能约束合同中的相对方。***要求支付剩余租金的请求,应当由**来支付,与鸿天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完全正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与中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予支持***要求中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上诉时,未提交**与中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新证据。中建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上诉人。**将中建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中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建公司、鸿天公司向***支付吊车租赁费28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中建公司、鸿天公司共同向***支付租赁费占用期间的资金使用利息7680元(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中建公司、鸿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中建公司将“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新改建工程第五标段桥梁下部结构”工程项目承包给鸿天公司。2019年5月20日,鸿天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新改建工程(控制性工程)第五标段桥梁下部结构(三标段)承包,项目建设地点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至日喀则市境内,还约定投资收益分配,**在施工过程中自负盈亏,鸿天公司以中建公司对鸿天公司的最终审计工程量作为对**的结算依据,工程项目的所有亏损及其他风险全部由**承担等,该份协议由鸿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及**的担保人签字且加盖鸿天公司印章。2.2020年4月1日,**与***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用***的机械设备在涉案工地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新改建工程(控制性工程)第五标段桥梁下部结构(三标段)做工,机械租赁固定承包价格为每月32,000元。2020年12月2日,**向***出具结算单,载明“四川省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吊车×××,在中建拉日五标下部施工,于2019年7月20日进场至12月6日退场,中途休息8天,共计4个月9天,于2020年4月1日进场至2020年12月2日退场,中途休息7日,共计7个月2天。2019年至2020年期间租赁吊车共计11个月11天,每个月租赁费为32,000元”,并在落款处以结算人的名义签字,予以确认,该结算单上无任何鸿天公司的签字及印章。针对结算单计算,租赁设备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为363,737元。3.2020年7月27日至2021年2月10日止中建公司陆续向***支付75,000元。4.2021年3月8日,四川省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与**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后,***按照约定向**提供机械设备。后**向***出具结算单予以结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和结算单上均系**签字而无其他签字或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支付租金288,737元,此款中,***现主张288,000元,余款737元予以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抗辩其系鸿天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鸿天公司的行为,并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768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未按时向***支付租金,势必会给***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方面,本案中,***与二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机械租金28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680元。案件受理费5736元,由第三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已生效的(2021)藏02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系**与鸿天公司之间就“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新改建工程(控制性工程)第五标段桥梁下部结构(三标段)”工程项目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协议无效,但协议3.1款关于“乙方(**)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自负盈亏”的表述是真实的;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虽有“四川鸿天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字样,但未加盖公司印章,仅有**与***签字并摁手印;案涉结算单上仅有结算人**签字未加盖鸿天公司印章;案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内容只是对现场材料领取签字进行授权,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综上,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与**,***与**的关系是因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无证据证实存在债务转移及债权转让的情况,亦无证据证实**系鸿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就案涉租赁费向***承担支付责任。故,**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构成条件。本案中***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鸿天公司、中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未主张**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未要求**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无证据证实鸿天公司、中建公司就案涉款项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形下,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20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35.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3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次仁琼拉
审 判 员 索  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明玛普赤
书 记 员 边巴片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