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8103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 被告: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四川省鸿天水利水勒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12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100285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5136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川市忠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忠路镇双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69912A。 法定代表人:***,镇长,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利川市忠路镇人民政府公务员,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川市忠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鸿天创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利川市忠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忠路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鸿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忠路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鸿天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1303979.00元,并自2021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⒉判令被告**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⒊判令被告忠路镇政府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欠款承担责任;⒋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303979.00元,并自2021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鸿天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忠路镇政府将利川市忠路镇老屋基特色村寨建设工程发包给鸿 天公司。在该工程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作为鸿天公司的代表人全权处理全部事宜,是该公司在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于2018年7月15日以鸿天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利川市忠路镇老屋基村落保护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对各项目具体费用明确约定。后双方又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利川市忠路镇老屋基村落保护工程追加及变更材料施工单价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追加工程及变更材料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进行了决算,共计2553979.00元。期间**共支付原告1250000.00元,尚欠原告1303979.00元,**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做利川市老屋基村特色居民改造工程劳务款1303979.00元,定于2021年6月30日以前结清,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到期后,**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作为鸿天公司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及与原告进行决算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能代表鸿天公司,且原告作为该工程施工的劳务方,在施工完毕后有权要求承包方支付劳务费,该工程承包***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向原告出具欠条,可视为对鸿天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的还款承诺,应对该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忠路镇政府作为该工程发包方,应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工程款金额需要结算并请求忠路镇政府及时拨付。 鸿天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虽是我公司项目,但我公司并未授权**进行任何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主张**承担责任。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已全部支付给承包人**,**也全部支付给**,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忠路镇政府辩称,涉案工程我方只与鸿天公司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我方与鸿天公司进行了清算及给付工程款,鉴于鸿天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我方即使尚欠鸿天公司款项,也不能支付给原告,而需取得鸿天公司认可,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忠路镇政府于2018年4月19日发布关于利川市忠路镇老屋基村特色村寨建设(民居改造)项目(以下简称老屋基村民居改造项目)的招标公告,建设内容及规模为改建特色居民120户,受益群众220人,计划总投资额约为2000072.85元(招标最高控制价),招标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全部工程内容。该项目于同年5月25日***公司中标,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老屋基村民居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利川市忠路镇老屋基村4组,资金来源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工程内容为工程清单及图纸全部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除甲方可提供部分施工用水和部分施 工用电之外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为1860011.21元。2018年7月6日,鸿天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拟设立老屋基村民居改造项目部,并将该项目部承包给甲方职工**,工程情况详见主合同;乙方作为项目部承包人,负责组建和管理项目部,项目经理由甲方指派人员***担任,乙方自主聘用除项目负责人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乙方及项目部必须遵纪守法,严格按主合同要求进行施工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本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全权承担,乙方及项目部在项目承包期内形成的一切债务,甲方有权从乙方剩余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且乙方承诺用个人终身全部资产作担保,并保证偿还债务。随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2018年7月17日,**(甲方)以鸿天公司名义,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其中约定:工程地点为利川市忠路镇老屋基集镇,工程名称为忠路镇老屋基村特色民居改造;工程内容为乙方负责按甲方提供图纸购买所需的改造项目的全部材料,并按照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完成全部工程量;计量单价,**192.00元/m2,墙面和顶部的护墙装饰板材108.00元/m2,大门副窗和窗户的窗花168.00元/m2,吊檐吊柱250.00元/套,施工外架15.00元/m2,以上单价包含人工及管理费,但不包含税金,如有图纸以外的增加工程量,***双方协商后定价;计量方式为所有工程量依据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收方;付款方式为 按照每月底工程施工进度,预付70%的工程进度款,等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的30%工程尾款。2018年9月25日,**(甲方)又以鸿天公司名义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工程图纸以外的追加项目及单价为,每户楼顶女儿墙以下和三墙的预制水泥砖由甲方单独计算,单价为5.00元/个,外墙装饰护墙板喷防腐漆13.00元/m2,每户的电、气、管、表箱防腐木装饰200.00元/户,**前的吊檐板加工5.00元/m;工程图纸以内的变更项目及单价为,原设计为网格固定窗花,现变更为网格副窗加活动开窗,单价为260.00元/m2;所有工程量依据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收方计算。此后,***组织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期间**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转账支付了1150000.00元。2019年11月12日,老屋基村特色村寨建设项目***公司、***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利川市忠路镇老屋基村民委员会、利川市忠路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忠路镇政府共同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该工程共计101户,其中木护墙、木墙裙油漆增加工程量3906.03m2,***增加工程量420.19m2,窗花制作及安装增加工程量509.87m2,吊柱及横向板条增加工程量1308.88m2。 2021年2月9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做利川市老屋基村特色民居改造工程劳务款共计壹佰叁拾万零叁仟玖佰柒拾玖元整(¥1303979.00元),定于2021年6月30日以前结清,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到期后,因 **未支付该款,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鸿天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向**转账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503516.37元,并根据**出具的《委托支付协议》向利川市佳兴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树脂瓦材料款共计6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利川市忠路镇老屋基村特色村寨建设(民居改造)》《内部承包合同》《利川市忠路镇老屋基村落保护工程施工协议》《利川市忠路镇老屋基村落保护工程追加及变更材料施工单价补充协议》《利川市忠路镇老屋基村特色村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欠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支付协议》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鸿天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又转包给**,**再次转包给***,**与***签订的《施</div><divstyle="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font-family:**;font-size:15pt;">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无效。《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均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而承揽案涉工程,且**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二人均有过错。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转账支付了1150000.00元,审理中***自认**已向其支付1250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忠路镇政府虽系采用招投标程序与鸿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竣工验收时各方均认可增加工程量部分,却至今未办理工程款结算,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于2021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确认欠付***工程劳务款1303979.00元,可确定该金额即为***的损失。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及时向***支付余下工程款,但***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鸿天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而将该工程转包给**,其行为虽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但其与***没有合同关系,***要求鸿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忠路镇政府作为发包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其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03979.00元; 二、利川市忠路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5.80元,由***负担535.50元,由**负担16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 陪 审员 汪 清 人民 陪 审员 **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