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2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77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202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互联网视频对接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藏0202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鸿天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代理人自认的案件事实,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时,鸿天公司明确提出**举示的证据《劳动合同书》,并非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与**签署,而是应项目总包方中建公司要求,鸿天公司为推进项目施工与**签署。**代理人在一审时也明确表示相应《劳动合同书》是其从中建公司处获取,**手上未持有。**代理人与鸿天公司针对该问题的**一致,构成自认,足以证明相应《劳动合同书》并非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而一审判决书遗漏认定**代理人自认的该案件事实。其次,-审判决超越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举示的证据《国道318线拉日公路第五合同出场台账》(**),并未体现出与鸿天公司或**、**的任何联系,一审法院判决参照另案(鸿天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的进出场台账,属于错误认定重要案件事实。虽然鸿天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四案基本事实相似,四案也是合并审理,但是相应的四名当事人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且相应进出场台账本身没有体现出任何联系。鸿天公司认为,法院无权超越证据本身来认定案件事实。且一审判决将不同案件中没有任何联系的证据混用,还违背了民事诉讼举证、质证规则,法院客观中立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1.鸿天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书》2.《国道318线拉日公路第五合同出场台账》(**),参照另案(鸿天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的进出场台账有用工企业劳务人员**的签字,班组长(工人代表和实际施工人)**的签字以及加盖了“四川省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3.案外人**向被告出具的工资确认单。针对以上三点理由,**有理由相信**系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而认为**向**出具工资确认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鸿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第1、第2点构成表见代理的裁判理由,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前文已**。一审判决第3点构成表见代理的裁判理由同样存在逻辑缺陷,《工人工资确认单》中载明,授权委托人为:**:身份证号码:XXX。故**对**的结算行为有效,能约***公司的前提是,**举证证明**有权利代表鸿天公司结算(有权代理)或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有权利代表鸿天公司结算(表见代理)。因一审判决是根据表见代理进行裁判,而鸿天公司认为**的结算行为既不是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现只针对**的结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进行说明。首先,根据一审判决即使不考虑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一审判决也只认定,**有理由相信**系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即一审判决遗漏了表见代理的程度问题,错误将构成现场管理的表见代理行为与构成结算的表见代理行为划等号。其次,《工人工资确认单》上并没***公司**确认,其本身并不能证明**有结算代理权限,或**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未举示**具有结算代理权限外观的基本证据,用于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有结算代理权限。鸿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消极案件事实,即**没有结算代理权限,**的结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鸿天公司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但**却有义务证明相应的积极案件事实。一审判决既将《劳动合同书》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又无视《劳动合同书》上约定的结算计价方式为计量,甚至专门在合同末尾手写特别说明:“劳务工资采取计量方式,结算工程量不得超过中建与甲方的工程量。.。.。”在《工人工资确认单》中的结算计价方式为计日与《劳动合同书》约定结算计价方式为计量严重冲突。且若按“计量”,鸿天公司己向实际施工人**或通过中建公司代付向**足额支付完劳务费。实际施工人**收到鸿天公司的人工费,未足额发放给自己雇用的工人,挪作他用。因此,**的劳务费应当向案外人**主张。综上,鸿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法上诉。另补充:鸿天公司认为**在仲裁阶段主张的劳务工资20,030元中应当要减去**公司已支付的10,800元,现**的实际劳务工资应该是9230元。
**针对鸿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关于**签字的问题,在一审的起诉状中,鸿天公司已经**已有**的签字,所以这个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毋庸置疑。**与鸿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确实是从中建公司处拿到的。鸿天公司从中建公司处承包工程后,鸿天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在中建公司处备案。**出示的这份备案的合同没有任何问题。关于**身份的问题,**与鸿天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鸿天公司并没有告知**。**进工地与鸿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现才告知工资应当由**支付,这是不切实际的。**根据劳动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鸿天公司支付工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鸿天公司跟**之间的关系,是鸿天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漏洞而产生的问题,而且鸿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关于计量问题,鸿天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属格式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于计量方面存在变更是常发生的事情,且**作为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已经确认**的工资,故鸿天公司应当依据工资确认单支付**的劳务工资。
鸿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鸿天公司不必向**支付剩余工资20,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5月20日,鸿天公司(原四川省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公司将国道318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新改建工程(控制性工程)第五标段桥梁下部结构(三标段)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施工;2.2020年7月30日,鸿天公司与**之间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国道318线拉日公路项目本职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工作地点为日喀则联乡大竹卡,**担任的工种为木工,鸿天公司每月30日至次月5日之间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按计量执行……,同时还约定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纪律、合同的解除、终止、经济补偿、劳动争议处理等内容;3.2020年4月国道318线拉日公路第五合同进出场台账当中显示**进场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在场状态显示在岗;4.**向**出具了《工人工资确认单》内容载明:经确认,**在四川省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编号:ZJZF-FB-西藏拉日-011;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号码:XXX)在联乡大竹卡提供劳务共发生111.85工日,合计农民工工资44,740元,尚欠工资20,030元。由**手写的以上工资已与班组长、工人确认无误,证明人**。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鸿天公司主张不必向**支付剩余工资20,03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鸿天公司诉称,《劳务合同》并非鸿天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与**签署,而是中建公司的要求下,为推进工程的需要而签署,且**不是鸿天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出具工资确认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结合鸿天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以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案外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但在本案中1.***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国道318线拉日公路第五合同进出场台账(**),参照本院审理的鸿天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的进出场台账有用工企业劳务员**的签字,班组长**的签字以及加盖了“四川省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3.案外人**向**出具的工资确认单,针对以上三点**有理由相信**系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向**出具工资确认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鸿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鸿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鸿天创兴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阶段鸿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2)藏02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的工资应由**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令总承包方中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该认定及法律适用是正确的。**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判令中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交代可向其合同相对方进行追偿。中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就是鸿天公司。另外,**与鸿天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根据其与鸿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主张工人工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的实际雇主为**的事实和案涉工程中涉及**、中建公司、**公司的事实,其证明目的是否采纳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定。2.2020年拉日中建五标段作业人员工资表2份,用于证***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公司参与施工的事实及2020年10月在案涉工程中**公司以用工企业名义向**已经支付10,800元的事实,故案涉工程中存在承建主体变更问题。**质证认为,工人的劳务工资是谁支付方面未进行审核,***公司也支付过工资,至***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否应当扣除10,800元方面,由于案涉工人工资确认单系案外人**出具,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确认单形成的时间除各自**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无**确认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在二审阶段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鸿天公司(原四川省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建公司(总承包方)处承建国道318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新改建工程(控制性工程)第五标段桥梁下部结构(三标段)的工程,双方签订了《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新改建工程(控制性工程)第五标段桥梁下部结构(三标段)分包合同》。2019年5月20***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公司承建的国道318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新改建工程(控制性工程)第五标段桥梁下部结构(三标段)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施工。2020年4月**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在案涉工程从事劳务,并于2020年7月30日,鸿天公司与**之间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的持有人为总承包方中建公司,双方当事人自认没有该合同。后**以证明人的身份向**出具了《工人工资确认单》。另查明,2020年12月在案涉工程中四川**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用工企业名义,**以用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名义向**支付了10,800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在案的《工人工资确认书》《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以及**的在案**,可以认定**受雇于**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鸿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应为:1.鸿天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2.鸿天公司是否对**的劳务承担支付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鸿天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可以认定**与鸿天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作为雇主,雇佣**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并在劳务工资结算时通过《工人工资确认书》的形式确认欠付的劳务工资数额,故**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鸿天公司与**之间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认定**与鸿天公司存在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2022)藏02民终259号生效民事判决及二审阶段鸿天公司提交的作业人员工资表及交易流水凭证,进一步证实认定案涉工程的民工均由**雇佣及案涉工程由**以鸿天公司名义施工后,**又以四川**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名义与中建公司达成案涉工程转包协议的事实,且2020年12月在案涉工程中四川**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用工企业名义,**以用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名义向**支付过部分工资的事实,故**主张的工资是**以鸿天公司名义承建阶段,还是以**公司名义承建阶段产生,只有**出具的工资确认单,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及工资确认单,认为**签字确认的行为属表见代理缺乏相关证据支撑,故判决鸿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鸿天公司以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鸿天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表见代理的上诉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既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认定**向**出具工人工资确认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判决鸿天公司应向**支付工资20,03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或总承包方为原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相关单位及人员追偿其劳务工资。
综上,鸿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202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
二、鸿天创兴集团公司无需向**支付劳务费20,03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确
审 判 员 索 央
审 判 员 次***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达娃次仁
书 记 员 达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