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09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系开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被告:北京中水科水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水科水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17时30分,***驾驶京PP8C0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清河区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清河区向阳街路口右转弯时,将沿向阳街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脚压伤。经铁岭市清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挫伤、足舟骨骨折、距骨骨折、左小腿挫伤、左踝部挫伤。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主动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500.00元,故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又由于京PP8C0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770.21元(医疗费1150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00元、护理费7191.00元、误工费14646.72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鉴定费850.00元、精神抚慰金7673.40元、交通费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确实有这个事实,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车辆京PP8C07(发动机号:SJH9815,车架号:LGWDB3179AC003396)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恳请法官核实事故车辆与被保险车辆是否一致及是否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有责时,交强险赔偿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我方对本案的诉讼费不应承担,因为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对此有明确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保公司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1、医药费:以法庭核实的数额为准,但医保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2、护理费:不同意赔偿。病历没有显示原告需要护理的医嘱,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此类材料,视为原告的病情并未达到护理的程度,即原告并不存在护理费这项损失。3、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经查询,并没有“清河区飞跃电脑二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即出具证明的单位不存在,并且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而本证明并未有此签字或盖章;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其工作单位为“长思抻面馆”,并非清河区飞跃电脑二部网吧,即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自相矛盾,不能采信。4、残疾赔偿金:同意法院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及2013年度的标准予以计算。5、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6、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7、交通费: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只认可与就医及复查相关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7时30分许,***驾驶京PP8C0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铁岭市清河区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清河区向阳街路口右转弯时,将沿向阳街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脚压伤。原告***受伤后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诊断为左足挫伤、足舟骨骨折、距骨骨折、左小腿挫伤、左踝部挫伤。该起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鉴定为Ⅹ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0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0元(15.00元/天×75天)、护理费7191.00元(95.88元/天×75天×1人)、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25578.00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00元(本院酌定),上述损失共计71475.09元。
被告***的驾驶京PP8C0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被告***已给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用852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及医疗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户口及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部分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京PP8C07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京PP8C0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并据实核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病历中有原告需二级护理的医嘱,应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技术服务业标准按1人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病历中所述其为长思抻面馆洗碗工,所提交的收入证明中又为清河区飞跃电脑二部员工,二者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相关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影响了本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精神痛苦,但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为宜。对保险公司主张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胜、败诉方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对原告总计74475.09元(71475.09元+3000.00元)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
1、对原告医疗费1150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0元,合计12628.09元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628.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28.09元。
2、对原告护理费7191.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61847.00元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847.00元。
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475.09元(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垫付款852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4.00元,减半收取1122.00元,由原告***负担26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855.00元;鉴定费8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