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水科水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与永州侨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双牌县人民政府、某某等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1民初2号之一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住所地永州市双牌县。
主要负责人:谢小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帅阳,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文,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侨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双牌县。
法定代表人:陈海诚,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杨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欢欢,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州市双牌县。
法定代表人:肖质彬,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辉,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朱昌议,男,194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杨立春,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龚信南,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张绵文,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张小伶,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朱祥清,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段绪善,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潘申钰,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龚石生,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盘清海,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肖智玲,女,1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郑丽燕,女,***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易祥龙,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盘海松,男,1983年3月6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袁路路,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喻辉,男,1965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黄明君,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张富辉,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周理文,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飞宇水电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照,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肖建分,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张赐福,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深圳京能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锋,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北京中水科水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德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娜,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啸荣,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潘光文,男,1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袁美娟,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唐善富,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蒋明文,男,***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刘协湘,男,***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陈平兰,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亮,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与被告永州侨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双牌县人民政府、***等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执恢2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确认原告为永州侨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产处置所得价款的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人;3.确认被告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公司)的总工程款48,934,062.72元无优先受偿权,其清偿顺序应在原告的抵押债权之后;4.确认双牌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债权不在本案清偿之列;5.确认双牌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潘申钰等***件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没有优先受偿权,不应该列入第一受偿顺序,其分配顺序应在原告的抵押债权之后;6.本案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水总公司的总工程款48,934,062.72元没有优先受偿权,不应该列入第一受偿顺序,其分配顺序应在原告的抵押债权之后。1.水总公司的总工程款已超过了优先受偿期限。2.水总公司于2007年向原告书面承诺,放弃工程款承包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由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二、双牌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潘申钰等***件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没有优先受偿权,不应该列入第一受偿顺序,其分配顺序应在原告的抵押债权之后。根据最高院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潘申钰等***人应在电站竣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潘申钰等***人在2016年9月份本案分配财产时,早已过了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其优先权丧失。三、双牌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债权不在本案清偿之列,其请求分配款项也没有取得法律上的执行依据,不应该获得分配受偿。四、原告的抵押债权具有法律依据,同时也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其应该作为侨海公司财产处置所得价款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湘11破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永州侨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宣告永州侨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后,应当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可依法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相关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的起诉。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47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卫民
代理审判员  刘 爱
人民陪审员  黄亚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