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1民初2434号
原告:**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西路9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冷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制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5台,货款为19500元,双方签订空调销售安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全部余款。原告按时将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20年2月21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
***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空调销售安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台薄型风管机,合同总价为19500元,原告将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全余款,被告应付余款195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将5台空调调试完毕,但被告未能支付货款。2020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因本人***个人原因,暂欠启东海信中央旗舰店***中央空调货款共计19500元整,本人承诺此款在2020年2月21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持有买卖合同、欠条等证据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19500元,依法有据,故本院对货款数额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500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启东支行的银行账户:32×××0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计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