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荣胜体育场地建造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荣胜体育场地建造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化工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05民初6050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荣胜体育场地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段荣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东,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伟,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化工职业学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霍天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木尔吉日嘎拉,男,该学院后勤处处长。
原告呼和浩特市荣胜体育场地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胜体育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化工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胜体育公司及被告内蒙古化工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胜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697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7月19日利息为14629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和2009年9月15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是标准田径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是篮球场、排球场、羽毛球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化工职业学院将其标准田径场地、篮球场、排球场、羽毛球场等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合同价款最终以审计价格为准。2010年6月8日,被告对跑道及足球场基础进行验收。2010年8月27日,被告对标准运动场及看台围网工程、篮球场、排球场、羽毛球场及挡网工程进行验收。2011年3月5日由内蒙古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9826978元。2010年-2015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94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余款426978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诉至法院。
内蒙古化工职业学院辩称:原告取得的款项数额已经超出了其有权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2009年6月和9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标准运动场及挡网工程、三合土操场工程和篮球场、排球场、羽毛球场及挡网工程。2011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标准运动场及挡网工程,三合土操场工程的审定金额为9826978元,被告先后支付940万元,剩余40多万元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其中几项费用需要扣除,但原告直接提起了诉讼请求。需要扣除的费用为以下费用:
2014年9月16日,因为发现塑胶跑道南北两侧圆弧处塑胶大面积开裂,被告与原告达成了维修协议,约定:原告进行维修,预算总费用为48万元,原告承担50%资金(即24万元),并从运动场的总工程款的尾款中扣除用于运动场开胶处的维修,具体维修施工单位由被告另行安排。因此被告有权从工程款尾款中扣除24万元。根据双方的竣工结算审核,原告将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计算在工程款数额内,但原告没有向水电部门缴纳水电费,而是由被告支付,因此被告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75490.88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1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计取标准同意按照工程造价(税前)的3.5%计取;第14条之规定,工程竣工备案前,原告与被告应当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结算手续。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结算确定工程款共计为9826978元,因此应当向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为343944.23元。原告只能通过划拨方式由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划拨给予,不能向被告主张这些费用。
以上三项费用共计为659435.11元,加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940000元,明显已经超出了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且原告取得的款项数额已经超出有权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2014年底付清其他款项,这是维修协议约定的,现在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而原告从2011年3月5日要求计算利息,在合同上及法律规定上均不能成立,所以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8日,原告荣胜体育公司(乙方)与被告内蒙古化工职业学院(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呼和浩特市巴彦镇高职园区标准田径场地的基础、塑胶面层、人造草面层工程,合同约定最终以审计价格为基础。合同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内无偿维修。工程质保期按工程价款的5%预留。
2009年8月1日,原告荣胜体育公司(乙方)与被告内蒙古化工职业学院(甲方)签订关于内蒙古化工职业学院标准田径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运动场挡网、看台、三合土运动场、体育馆前塑胶跑道工程,工程价款据实结算。该合同中约定开工前被告应提供乙方施工用电、施工道路及水源,水电费由被告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向被告交付,2010年6月8日,被告同意对跑道及足球场基础验收。2010年8月27日,被告同意对标准运动场及看台围网工程验收。2011年3月5日,原被告及内蒙古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完成的标准运动场及挡网工程、三合土操场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审定金额为7408228元。
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11月1日完成被告篮球场、排球场、羽毛球场工程,工程最终造价以审计价格为准。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施工完成,被告同意验收。2011年3月5日,该工程经审核审定金额为2418750元。
以上两项工程共计为9826978元(材料价差调整表对水电均予以计入),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付款9400000元,截至2016年6月,尚欠工程款426978元。
原告施工完成的室外运动场工程于2010年9月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被告发现塑胶跑道南北两侧圆弧处塑胶大面积开裂,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并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关于内蒙古化工职业学院室外运动场维修协议》,在协议中,原告同意承担维修预算费用24万元,从运动场的总工程款的尾款中扣除,用于维修,具体维修施工单位由被告另行安排。
在本案诉讼中,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中心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发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缴费通知单”,通知被告缴纳社会保障费共计314840.86元,被告接到通知后,于2017年4月7日依法向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中心缴纳了社会保障费314840.86元。
本院认为,原告荣胜体育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化工职业学院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应在审核报告作出后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关于内蒙古化工职业学院室外运动场维修协议》,在协议中,原告同意承担维修预算费用24万元,从运动场的总工程款的尾款中扣除,故在原告请求的金额中应扣除24万元维修预算费用。内政办发[2007]29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实行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预缴建设工程保障费时,可先按工程中标价或合同价的3.5%执行”,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障费,因被告在诉讼中已依法向相关部门缴纳,原告应依据相关程序,向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中心领取,被告应配合出具必须的手续。关于被告主张的水电费,因在两份审核报告中均予以了扣除,被告扣除水电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4万元应予以扣除,剩余工程款被告已向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中心依法缴纳,原告应在被告的协助下依据程序向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中心依法领取,对于其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荣胜体育场地建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3元,由呼和浩特市荣胜体育场地建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玉青
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
人民陪审员  常 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祝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