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奥昱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奥昱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联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12民初10636号
原告广州奥昱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美联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故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广州法院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审判员温江涛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应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原告提交的《安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利率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确认单》、季度检查单等材料,系被告支付厂检款、结算款、维保款的付款条件之一。由于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交前述材料,本院认定,原告存在瑕疵履行的事实。鉴于涉案电梯已于2017年8月15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超过三年以上,在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亦依约为涉案电梯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即,原告已依照《安装合同》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向被告提交确认单、检查单等瑕疵,并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综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维保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72000元、维保费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况,应扣除相应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真实性存疑,除该合同外,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况,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求。如前所述,由于原告存在未向被告提交确认单、检查单等材料的违约事实,双方在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据此迟延支付工程款、维保费,有合同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前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并确定管辖后,被告应当尽快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和维保费。结合本案确认管辖的时间并给予被告一定履行时间后,本院确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前述款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安装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利率折合年利率为36.5%,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应付款金额为152000元(72000元+80000元),故违约金应以152000元为本金计算。被告抗辩称违约金利率过高,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裁判,被告主张按照LPR计算违约金,与《安装合同》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于2017年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10台电梯设备,安装地点为广州市轨道交通21号镇龙车辆段项目部工地现场。电梯安装费为182000元,其中:进场款为36400元,进度款为54600元,厂检款为54600元,结算款为36400元。厂检款的付款条件为:1.现场施工照片;2.经客户签订确认的《工程进度确认单》;3.经确认的《厂检合格单》;4.甲方项目负责人复查确认。结算款的付款条件为:1.配合甲方完成验收工作(整改、配合);2.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3.《电梯移交确认书》。10台电梯2年维保费共计为80000元,每年分4个季度付款,每个季度付10000元。付款条件为:1.先维保后付费;2.按季度支付;3.需客户确认每月两次的签字例行保养单;4.需客户确认签名每月季度检查单。第一年第二季度及第四季度还需提交客户确认签字每半年一次的检修单,第一年第三季度还需提交客户确认签字每月季度维保单。双方初步拟定于2017年开始施工安装,安装完工时间不迟于2017年,如因乙方问题导致延迟完工,每天扣除安装费1000元。在乙方守约的情况下,甲方延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据实赔偿乙方所受的损失。 涉案电梯于2017年8月15日完工并交付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在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有对涉案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7月28日、9月11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30000元、5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的《工程进度确认单》,亦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交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电梯移交确认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于11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安装合同》、电梯竣工使用移交单、电梯维护保养记录、银行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一份编号同样为FUJI-20170328A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第3.1条约定:“甲乙双方初步拟定于2017年5月25日开始施工安装。工程安装时间应满足工程进度需要和甲方要求,安装完工时间不迟于2017年7月25日。”其余条款与原告提交的《安装合同》一致,拟证明原告存在延迟完工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该合同的原件供本院核对并进行质证,故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一、被告深圳市美联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奥昱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款72000元、维保费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5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电梯安装工程款和维保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奥昱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原告广州奥昱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56元,被告深圳市美联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062元。原告已预缴2509元,本院退回553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3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江涛
法官助理马兴昊 书记员禤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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