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奥昱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奥昱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亚太快速电梯(湖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6619号
原告:广州奥昱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321号A幢80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F83W9K。
法定代表人:王浏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应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快速电梯(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临港产业园临港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331776508K。
法定代表人:谭兴琼。
原告广州奥昱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昱威公司)与被告亚太快速电梯(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黄志伟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昱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应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昱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太公司向原告奥昱威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32000元、维保费8000元;2.被告亚太公司向原告奥昱威公司支付违约金(电梯安装工程款:以3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电梯维保费: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的违约金1260元,以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亚太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编号为KONE2017071801《电梯设备安装维保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1台电梯设备,安装地点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天元路3号,电梯安装费为40000元,维保费为8000元/两年。双方对施工期、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9月5日完成电梯安装,在业主方完成电梯土建装饰工程后,于2017年12月5日由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于2017年12月18日移交业主。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只支付了首期工程款人民币8000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进度款。原告仍然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保,被告未支付任何维保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和维保费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故原告奥昱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奥昱威公司提交证据:1.电梯设备安装、维保合同;2.电梯竣工使用移交单;3.电梯定期检验报告;4.特种设备使用标志;5.涉案电梯原告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维保记录、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
被告亚太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通力电梯(湖北)有限公司(甲方、安装委托方)与奥昱威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维保合同》(合同编号:KONE2017071801)。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安装1台电梯设备,乙方必须具备电梯安装、维修保养的相应资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第373号令)中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商定由乙方负责安装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天元路3号的电梯。二、安装设备型号为TKH5000/0.5曳引式货梯,数量为1台,电梯安装费为40000元。维保费为8000元,时长为2年。三、电梯安装费40000元分4期支付:第1期进场款(20%)8000元,付款条件为(1)施工计划表,(2)提供进场照片,(3)经客户签订确认的《工程进度确认单》,(4)甲方项目负责人复查确认,(5)开工告知单;第2期进度款(30%)12000元,付款条件为(1)现场施工照片,(2)经客户签订确认的《工程进度确认单》,(3)甲方项目负责人复查确认;第3期厂检款(30%)12000元,付款条件为(1)现场施工照片,(2)经客户签订确认的《工程进度确认单》,(3)经确认的《厂检合格单》,(4)甲方项目负责人复查确认;第4期结算款(20%)8000元,付款条件为(1)配合甲方完成验收工作(整改、配合),(2)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3)电梯移交确认书。四、维保费8000元一共分2年(每年分4个季度)付款:第一年第一季度维保费1000元,付款条件为(1)先维保后付费,(2)按季度支付,(3)需客户确认每月两次的签字例行保养单,(4)需客户确认签字每月季度检查单;第一年第二季度维保费1000元,付款条件为(1)先维保后付费,(2)按季度支付,(3)需客户确认每月两次的签字例行保养单,(4)需客户确认签字每月季度检查单,(5)需客户确认签字每半年一次的检修单;第一年第三季度维保费1000元,付款条件为(1)先维保后付费,(2)按季度支付,(3)需客户确认每月两次的签字例行保养单,(4)需客户确认签字每月季度检查单,(5)需客户确认签字每月季度维保单;第一年第四季度维保费1000元,付款条件为(1)先维保后付费,(2)按季度支付,(3)需客户确认每月两次的签字例行保养单,(4)需客户确认签字每月季度检查单,(5)需客户确认签字每半年一次的检修单。第二年第一季度维保费1000元,付款条件为(1)先维保后付费,(2)按季度支付,(3)需客户确认每月两次的签字例行保养单,(4)需客户确认签字每月季度检查单;第二年第二季度维保费1000元,付款条件为(1)先维保后付费,(2)按季度支付,(3)需客户确认每月两次的签字例行保养单,(4)需客户确认签字每月季度检查单;第二年第三季度维保费1000元,付款条件为(1)先维保后付费,(2)按季度支付,(3)需客户确认每月两次的签字例行保养单,(4)需客户确认签字每月季度检查单;第二年第四季度维保费1000元,付款条件为(1)先维保后付费,(2)按季度支付,(3)需客户确认每月两次的签字例行保养单,(4)需客户确认签字每月季度检查单。五、乙方守约的情况下,甲方延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据实赔偿乙方所受的损失。六、如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在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及胜诉方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根据奥昱威公司提交的《电梯竣工使用移交单》显示:2017年12月18日,奥昱威公司将安装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天元路3号的1台电梯(2017年8月15日完工,型号TKH5000/0.5)及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电梯检验合格证标识牌等资料一并移交给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根据奥昱威公司提交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显示:检验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天元路3号的曳引式货梯(型号为TKH5000/0.5)的检验结论为合格。
为证明其已经履行维保义务,奥昱威公司提交了《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半月/季度/全年)维护保养记录》共计52份。庭审中,奥昱威公司解释称维护保养记录均有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天承胜的签字。
另查明,奥昱威公司自认亚太公司已经支付电梯安装预付款8000元,维保期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
2019年1月25日,通力电梯(湖北)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亚太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5年期以上LPR为4.6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亚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奥昱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奥昱威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维保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电梯安装费。奥昱威公司已依照合同要求安装电梯,并经检验合格后移交给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使用,亚太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电梯安装费。亚太公司未依约支付电梯安装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奥昱威公司诉请要求亚太公司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32000元(40000元-8000元)和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电梯设备安装、维保合同》约定“甲方延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奥昱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其资金占用损失以及金融市场融资成本,本院认定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并酌定违约金从2017年12月18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奥昱威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保费。奥昱威公司主张其已依照合同要求履行维保义务,并提交《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半月/季度/全年)维护保养记录》予以佐证,亚太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奥昱威公司已依约履行维保义务,亚太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维保费。依照合同约定结合奥昱威公司陈述,本院认定第一年第一季度维保费应于2018年2月18日前支付,第一年第二季度维保费应于2018年5月18日前支付,以此类推。亚太公司未依约支付每季度的维保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奥昱威公司诉请要求亚太公司支付维保费8000元和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文所述,本院认定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并酌定违约金以每季度维保费1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8年3月19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9月19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快速电梯(湖北)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奥昱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32000元和违约金(以未付电梯安装费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亚太快速电梯(湖北)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奥昱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8000元和违约金(以每季度维保费1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8年3月19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9月19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奥昱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亚太快速电梯(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志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凯锋
书 记 员 麦桂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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