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6325号 原告:****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京九办事处淮河路**天瑞名城**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36853859U(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诉被告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机械费用699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均有业务往来,被告使用原告机械在进行施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机械费用699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杨**多次从原告处租赁吊机、打桩机机械设备进行使用,双方对租金、结算方式、租赁限期等均作了口头约定,后原告每次按被告要求提供机械租赁服务时,被告杨**均在机械派送单上进行签字确认。2017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并书写“以上看过属实,杨**,2017年1月18日”字样,该对账单落款处载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总计23000+25200+19000=67200元,大写:陆万柒仟贰佰元正。 另查明:原告另向本庭提交一份未载明日期,抬头为“杨**施工队”的条据,条据载明:2700元以上未算,总计67200+2700=69900元。该条据上并未的被告签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机械用于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提供机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对账单载明的数额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其中原告举证的未载明日期的条据系其自行书写,条据上并未有被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67200元机械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的租赁费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据已查证的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67200元; 二、驳回原告****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