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绿旺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绿旺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伊金霍洛旗林业和草原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民特2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内蒙古绿旺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徐家沙梁村东苗圃东南处。
法定代表人:惠燕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伊金霍洛旗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文明西街。
法定代表人:赵海录,该局局长。
申请人内蒙古绿旺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旺公司)与被申请人伊金霍洛旗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伊旗林草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旺公司称,被申请人伊旗林草局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09年4月20日,经过招投标,申请人绿旺公司与被申请人伊旗林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成吉思汗陵周边环境景观二期绿化新增种植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总造价为292824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第一年付3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40%,合同约定养护期为三年。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如果双方协商不成提交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合同签订后,绿旺公司进场施工,并按时竣工。施工期间,伊旗林草局共支付工程款1619000元。2013年6月18日,在合同期满,绿旺公司将工程移交给伊旗林草局将近十个月后,伊旗林草局单方对绿旺公司实施的工程进行了终验。并在此基础上,2014年6月2日,伊旗林草局委托内蒙古博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成吉思汗陵周边环境景观二期绿化工程新增种植(200亩)审核说明》,审核造价为358619元。伊旗林草局以此为主要证据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绿旺公司向伊旗杯草局返还超付工程款1260381元。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于2019年8月1日作出鄂仲字(2018)第0030号裁决书,裁决绿旺公司于裁决书送达后10日内返还伊旗林草局工程款1152795.3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绿旺公司为伊旗林草局施工的绿化工程于2009年4月20日开工,2009年8月31日竣工,养护期为三年,到2012的8月31日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后由伊旗林草局负责绿化工程的后续维护。伊旗林草局提起仲裁,认为绿旺公司存在超领工程款的情形,其应该提交的关键证据是合同期满时即2012年8月31日对绿旺公司所施工程的验收材料,但其只提供了2013年6月18日伊旗林草局单方形成的《园林绿化工程终验汇总表》,并以此为依据,于2014年6月22日委托为内蒙古博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成吉思汗陵周边环境景观二期绿化工程新增种植(200亩)审核说明》,审核造价为358619元。而2013年6月18日距离绿旺公司养护期结束将近十个月,按照合同约定,从2012年9月1日开始,涉案绿化工程的养护应由伊旗林草局承担,在将近十个月的时间里,涉案园林植被树木成活的情况,无论如何其责任主体都是伊旗林草局,也就是说,2013年6月18日伊旗林草局形成的《园林绿化工程终验汇总表》,由于此时养护园林的主体已变成了伊旗林草局,故汇总表所显示的园林植被树木的成活情况只能证明在涉案合同结束后,伊旗林草局养护园林的结果,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审核结果当然也不能证明绿旺公司的实际工程量。仲裁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伊旗林草局故意隐瞒了合同期届满时的终验材料,而提供了合同期届满后将近十个月的终验汇总表,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审核报告,严重影响了仲裁庭的公正裁决。故请求撤销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的鄂仲字(2018)第0030号裁决书。
伊金霍洛旗林业和草原局辩称,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仲字(2018)第003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仲裁程序合法,不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鄂仲字(2018)第0030号裁决。绿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另查明,绿旺公司与伊旗林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成吉思汗林周边环境景观二期绿化新增种植工程,合同约定的养护期为三年。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如果双方协商不成提交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绿旺公司认为伊旗林草局隐瞒了绿旺公司在合同届满时的终验汇总表,在仲裁阶段,绿旺公司也提出2013年6月18日的终验汇总表不是最后工程造价依据,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后,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通知绿旺公司提供相应的鉴定资料。绿旺公司答复仲裁庭:“在2010年-2012年期间,伊旗林草局从未与其公司确认过工程量,没有给其公司提供过任何关于工程的相关资料,更没有验收汇总表等资料,只能提供2013年6月18日申请人单方进行终验时的工程量。”即绿旺公司自称付款过程中并未经过验收和终验。因此,伊旗林草局并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绿旺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内蒙古绿旺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边晓燕
审 判 员 苗繁盛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雯
书 记 员 李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