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502民初779号
原告:内蒙古绿旺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徐家沙梁村东苗圃东南处。
法定代表人:惠燕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彪、韩建国,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新区锡林大街南多伦路东。
法定代表人:游晓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良,该局项目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绿旺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绿旺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彪、韩建国,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良、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529252.94元(诉讼中,变更为142925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利息,直至被告实际向原告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诉讼中,明确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揽了省道307线锡林浩特-巴拉嘎尔高勒-白音华一级公路LH-1标段绿化及边坡植物防护工程,并于2010年7月2日与交通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所施工的LH-1标段工程包括K0+000~K85+000段范围内绿化及边坡植物防护工程;预计总价款12170730元;工程交工验收质量评定达到合格标准、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达到优良标准;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期为27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0月15日,该工程经被告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工程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该工程全部完工后,经最终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5944886元。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可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期间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429252.94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交通局辩称,1.对原告履行合同及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变更后金额1429252元予以认可。其中被告认为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缺陷期满并签发质量鉴定证书,和缺陷责任终止证书28天内由监理工程师签发最终支付证书。目前缺最终支付证书。2.根据招标人招标文件及投标函明确表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不适用。因此,本案中原告不应该主张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8日,绿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揽了交通局发包的”省道307线锡林浩特-巴拉嘎尔高勒-白音华一级公路”绿化及边坡植物防护工程LH-1标段施工,中标价为12170730元。2010年7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第LH-1标段包括K0+000~K85+000段范围内绿化及边坡植物防护工程。合同构成文件: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图纸等合同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合同价款:12170730元。工程交工验收质量评定达到合格标准、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达到优良标准。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工期为27个月。本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失效。协议由发包人法人代表及承包人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
上述工程在招标阶段的《招标文件》中,《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1.1.4.5载明: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17.3.3(2)载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不适用;《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17.6(1)约定,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期限为缺陷期终止证书签发后28天内。最终结清申请单中的总金额应认为是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的最后结算;《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17.3.3(2)约定,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项目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发包人的全部未付款额,时间从应付而未付款额之日起(不计复利)。
合同签订后,绿旺公司施工至2012年10月完工,于2012年10月15日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了交工验收,并共同签署《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该书对涉案工程评价为”按设计要求、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通过合同段交工初验,合同段评分:98.4分,质量等级:合格”。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为”依据施工自检、监理抽检、设计单位检查、检测单位的检测结果及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测意见,结合我办日常管理及抽查情况,该合同段按设计要求及质量评定标准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同意交工”。该验收意见经交通局授权人任德良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省道307线锡林浩特至白音华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公章。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至今。
2014年11月25日,交通局下发锡交公(2014)60号”锡盟交通运输局关于申请对省道307线锡巴白段一级公路进行竣工验收的报告”,该报告中称”省道307线锡林浩特至巴拉嘎尔高勒至白音华段一级公路建设项目于2009年7月3日开工建设,2012年12月1日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组织的交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目前,该项目缺陷责任期已满,交工验收报告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全部处理完毕,通车试运行状况良好,并通过了档案、环保等专项验收,工程决算审计完毕,现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决算总价15944886元及交通局欠付工程款1429252元(其中工程款820252元,质保金609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绿旺公司与交通局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5944886元,交通局对欠付工程款1429252元的事实认可,争议在于质保金609000元是否满足支付条件,工程款820252元应否直接支付。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返还时间,但合同中选择了”缺陷责任期”条款,该条款既是对施工措施需符合质量标准与设计等方面的要求,也是对质量保证金预留期的确定。”缺陷责任期”的届满,意味着返还质量保证金期限的开始。依据《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1.1.4.5的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当认定为2014年12月29日前(即交工日2012年12月1日+缺陷责任期2年+监理签发证书28天内),故交通局抗辩质量保证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通局应当予以支付。关于绿旺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820252元,系尚欠工程款1429252元中除质保金之外的款项。依据《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17.6(1)与《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1.1.4.5约定,绿旺公司向监理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结点为2014年12月29日前(即交工日2012年12月1日+缺陷责任期2年+监理签发证书28天内),而该时限亦是交通局给付余款的结点。此后,交通局应结而未结形成的欠款820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故交通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绿旺公司支付。本院对绿旺公司要求交通局支付欠付工程款1429252元(含应退还的质保金)的诉求,予以认定。关于绿旺公司要求交通局就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据《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17.3.3(2)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不适用”,其含义只能解读违约金利率的不适用,不能理解为不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基于上述事实,兼顾利息属法定孳息,又存在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不明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交通局应当给付绿旺公司欠款1429252元及利息损失,自原告主张的2018年2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绿旺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2925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俊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志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