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绿旺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在则与内蒙古绿旺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3302号
原告*在则,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海阔,系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绿旺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燕少,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在则诉被告内蒙古绿旺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开庭前即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内蒙古绿旺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木伦下湖区北岸绿化工程九标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在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的乌兰木伦下湖区北岸绿化工程九标项目部出售树苗94200元,该项目部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其欠原告树苗款94200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的乌兰木伦下湖区北岸绿化工程九标项目部出售树苗120880元,该项目部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其欠原告树苗款120880元。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且被告的乌兰木伦下湖区北岸绿化工程九标项目部认可向原告收购树苗并出具欠条二张证明其尚欠原告树苗款215080元至今未向原告偿付,且该项目部是被告的项目部,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树苗款2150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1508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树苗款215080元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二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树苗事实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树苗款21508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应参照逾期罚息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绿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因被告缺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内蒙古绿旺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木伦下湖区北岸绿化工程九标项目部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在则出具欠条二张,其上分别写明内蒙古绿旺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木伦下湖区北岸绿化工程九标项目部欠原告*在则树苗款94200元及120880元,均没有约定履行时间。
本院认为,内蒙古绿旺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木伦下湖区北岸绿化工程九标项目部尚欠原告*在则树苗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二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内蒙古绿旺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木伦下湖区北岸绿化工程九标项目部是被告绿旺公司的临时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其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绿旺公司承担,且被告绿旺公司缺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任何抗辩,故被告绿旺公司对其下设项目部所出具欠条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即被告绿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并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在则树苗款215080元,故原告*在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供树苗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绿旺景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在则树苗款2150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1508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