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0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达群,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祁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综合大市场小区40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MA2RGB2K9K。
法定代表人:李长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传松,该公司弃土工程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祁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建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4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2.祁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1.祁建公司辩称土地边界存在争议,其仅仅为口头抗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持有的林权证系有权机关依法颁发,界址四至清晰,面积明确,且相邻农户均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四至清晰,无任何争议。在祁建公司未提供证据,案外人未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查明相应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林地权属界线不清无事实依据。2.根据***与祁建公司签订的《弃土场临时用地租赁协议》,租金自协议签订后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一次性付清。***将林权证载明的山场全部租赁给祁建公司,并要求按照林权证载明的面积计算租金。祁建公司辩称按照实测面积计算,但其一直未能提供实测面积图,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案涉《弃土场临时用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祁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另一方面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裁定驳回***的起诉,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土地权属纠纷,一审法院按照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祁建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弃土场临时用地租赁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对争议土地进行实地测量时,有两户不同意测量,导致事情被搁置,且始终调解无果。祁建公司并不知道应向谁支付租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祁建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用85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9年8月1日至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款清之日止);2.由祁建公司负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查:2019年7月黄山市祁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黄山市祁建工程有限公司)与祁门县塔坊镇南光辉村委会下洲村民小组签订了《弃土场临时用地租赁协议》,***作为村民小组土地出租人之一在协议上签名。该合同约定南光辉村委会下洲村民小组提供座落在塔坊镇南光辉村委会下洲村民小组的长湾、青龙坞的土地给祁建公司用于堆放土方、石方及草皮树根等,并约定土地租用期限和租金支付方式。在2021年4月30日祁建公司弃土方堆放完成。***对其林权证(祁门县林证字(2008)第2411002646号)载明的12.6亩林地租赁费未支付而多次与祁建公司沟通,祁建公司以林地边界界限不清支付金额无法确定为由未予支付。因此***诉讼至法院,要求祁建公司及时支付林地租赁费用、逾期利息、承担诉讼代理费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村民小组出租人之一在《弃土场临时用地租赁协议》签字,合法有效,祁建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土地租赁费用。但本案诉讼涉及到的林地权属界限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涉案被租赁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3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给***。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与祁建公司因履行《弃土场临时用地租赁协议》发生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4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浩之
审判员 蒋 薇
审判员 谢慧慧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