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东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1817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袁斯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鑫,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告:淮北市东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周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许春成,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二十二冶公司)、淮北市东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帝公司)、许春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二十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鑫,东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许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十二冶公司、东帝公司、许春成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01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十二冶公司、东帝公司、许春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二十二冶公司与东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二十二冶公司将淮北市第一中学东校区项目一次砼结构工程(三标段)劳务作业分包给东帝公司,东帝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邱某,邱某分包给贾品海,贾品海分包给文志斌,文志斌分包给许春成承包,许春成又招聘了***等人从事木工施工工作。施工完毕后,由于各被告之间管理不当等原因,至今未足额支付***等人的农民工劳务费。为此,***等人多次到“淮北市农民工工资清欠办”投诉,各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劳务费。

二十二冶公司辩称,二十二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劳务费及诉讼费用,***与二十二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二十二冶公司未雇佣过***,***的诉求没有合同依据;二十二冶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东帝公司,东帝公司是否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与二十二冶公司无关。

东帝公司辩称,***没有依据证明东帝公司欠***5016元,***与许春成做的结算单,东帝公司不认可,没有东帝公司签字盖章,没有***班组,只有文志斌木工班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东帝公司干多少活,所欠工资是5016元,***已多领工资2万余元,***利用其他人身份在东帝公司里套取工资合计68000元,东帝公司不欠***的工资。

许春成辩称,许春成不是承包者,只是现场负责,不具备承担本案的责任,本案中工人工资和许春成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二十二冶公司与东帝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淮北市东帝公司许春成木工班组工资发放表1页,证明东帝公司拖欠***劳务费5016.4元。3.2020年9月7号许春成制作的证明、***木工班组结账单,证明东帝公司拖欠***等人工资123955.4元;4.2020年9月14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许春成)笔录,证明文志斌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许春成并约定工程价格,约定价格过低导致农民工工资未足额发放的事实。5.劳务分包合同2份,证明东帝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贾品海,贾品海分包给文志斌,文志斌口头约定分包给许春成承包的事实。二十二冶公司针对其抗辩提交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二十二冶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被东帝公司。东帝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有:1.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表2页,证明***领取工资情况。2.木工组考勤记录统计报表3页、考勤录像截屏1页、木工班组(2)点工表3页,证明***代马淑玲打卡,代领工资。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1页(2019年4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页,证明转账支付给***工资;4.申请书,证明***代为马淑玲等4人在东帝公司多领的钱。5.2019年4月份工人工资发放表1页、2019年12月份工资发放表1页。许春成针对其抗辩提交劳动合同1份,证明***和东帝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工资每天300元。

对***所举证据,二十二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是***单方提供,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与二十二冶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5***举证已过时限,不予质证。东帝公司对上述证据1-3同意二十二冶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4认为与东帝公司没有关系;证据5是派贾品海工作,文志斌是木工班组的组长,签的劳务分包合同属实。许春成对证据1-4认可;证据5不认可,许春成没有和文志斌签订过承包合同,许春成只是一个班组长。***、东帝公司、许春成对二十二冶公司所举证据1份均无异议。东帝公司所举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没有***的签字确认,且合同中的每天300元与许春成在结账单中所记录的每天320元相互矛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实际工作时,东帝公司并未对***等人进行考勤;证据3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明不了东帝转账1万元的目的,对工商银行回单,其中魏正红并不是***的工友,对其他回单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证明不了***代马淑玲等人在东帝公司多领取款项;证据5中2019年1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无异议,2019年4月份的工资表真实性存在异议,该份证据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班组长许春成签字确认。许春成对东帝公司所举证据1-5均没有意见。对许春成所举证据1份,***有异议,认为合同所包含的每天300元并非本人填写,东帝公司认为劳务合同上面所有内容系提前约定好后签字确认,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二十二冶公司对东帝公司、许春成所举证据均认为与二十二冶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和二十二冶公司所举二十二冶公司与东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2-4,与许春成有关,许春成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关于***证明东帝公司欠其工资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达不到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5,东帝公司认可签的分包合同属实,予以采信。东帝公司所举1,因是该公司自行制作,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中木工班组(2)点工表3页,***、许春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转账是用于支付***的工资,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中,2019年1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许春成无异议,予以采信,2019年4月份的工资发放表,***有异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许春成所举劳动合同,因东帝公司无异议,***对其在合同上签名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二十二冶公司与东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二十二冶公司将淮北市第一中学东校区项目一次砼结构工程(三标段)劳务作业分包给东帝公司。东帝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周转教学楼、综合实验楼分包给贾品海,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11月17日,贾品海与文志斌签订《模板工清包合同》,将木模工程分包给文志斌,文志斌分包给许春成,文志斌与许春成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许春成聘请***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9月7日,许春成与***进行结算,签署《***木工班组资结账单》,双方确认,合计劳务费为412043.4元,扣除东帝公司转账支付238088元和现金支付40000元以及请帮工等费用10000元,下欠123955.4元。签署上述结账单当日,许春成向***出具书面材料1张,内容为“欠条兹有***班组在淮北一中二十二冶项目部所产生工人工资合计¥123955.4元。以上信息属实。18955704501342225197210192136证明许春成2020年9月7日”,许春成在***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工资5016.4元。

另查明,2019年2月20日,***与东帝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5月10日,***担当木工岗位,东帝公司按照每天300元支付***工资。***在东帝公司平台考勤73天,东帝公司通过平台向***支付工资2658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许春成与***签署结账单,许春成在***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许春成尚欠工资5016.4元的事实清楚。对许春成辩称本案与其无关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要求许春成支付劳务费50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十二冶公司、东帝公司尚欠***劳务费5016.4元,对***要求二十二冶公司、东帝公司承担支付相应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5016.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春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颖

人民陪审员  曹克芳

人民陪审员  陈桂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新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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