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东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市东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东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岱河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亮,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淮北市东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地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0621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东地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东地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法无据。东地公司没有雇佣过***,没有给***发放过工资,也没有给***制作过考勤表,***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并不是原告安排。东地公司与***之间不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对***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庭审时东地公司对案件的事实是完全予以认可的。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濉溪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东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东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濉劳人仲案字第209号仲裁裁决书;2.东地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东地公司承建濉溪县2020年度美丽乡村建设项目韩村镇胜利行政村胜利中心村
道路、村民活动中心工程。2020年9月,刘浩雇佣***在上述涉案工地从事铺路牙石工作,2020年11月27日,***在上述涉案工地与工友抬路牙石时,路牙石不慎掉落,砸到***脚上,致其右脚受伤,经淮北矿工总医院诊断为右足拇趾外伤术后。***作为申请人,以东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濉劳人仲案字第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地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东地公司庭审中自认将上述涉案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东地公司承建濉溪县2020年度美丽乡村建设项目韩村镇胜利行政村胜利中心村道路、村民活动中心工程后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刘浩施工,刘浩招用***至涉案工地做工,***在涉案工地工作时中受伤,故东地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系刘浩雇佣,与东地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东地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形成任何法律关系而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东地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并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二审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地公司应否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东地公司将其承建濉溪县2020年度美丽乡村建设项目韩村镇胜利行政村胜利中心村道路、村民活动中心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刘浩施工,后刘浩招用的***在涉案工地工作时中受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处东地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北市东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永生
审 判 员 董建文
审 判 员 葛 侠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孟 彬
书 记 员 李玥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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