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1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东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岱河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函,女,该公司文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荣(**女儿),1985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淮北市东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0621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东地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东地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法无据。东地公司没有雇佣过**,没有给**发放过工资,也没有给**制作过考勤表,**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并不是东地公司安排。东地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对**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的雇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工地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导致受伤,应由东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东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濉劳人仲案字第151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东地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地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濉溪县2020年度美丽乡村建设项目韩村镇胜利行政村胜利中心村道路、村民活动中心工程,东地公司承建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浩(自然人)施工。**经人介绍于2020年8月至涉案工地工作,听从刘浩的安排,工资由刘浩发放。2020年11月9日,**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2020年7月2日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2021]濉劳人仲案字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地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东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的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东地公司承建的濉溪县2020年度美丽乡村建设项目韩村镇胜利行政村胜利中心村道路、村民活动中心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东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浩,刘浩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刘浩雇佣**等人从事工程施工,**在工作中受伤,故东地公司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判决:一、东地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东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地公司应否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东地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浩,**系刘浩招用的劳动者,因此,对**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东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是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一种替代责任,并不是基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而承担,因此,东地公司称其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北市东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永生
审 判 员 葛 侠
审 判 员 李 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孟 彬
书 记 员 朱天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