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7执19号
申请执行人: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19990367F,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郊区铜山村。
法定代表人:石天秀,总经理。
被执行人:远天科技(铜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87212650K,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PCB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戴景樑,执行董事。
铜陵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铜仲决字第1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远天科技(铜陵)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被执行人远天科技(铜陵)有限公司价值贰佰伍拾壹万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运 华
审判员 陈 浩 林
审判员 钱 韦 玮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付双全(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