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龙翔建设有限公司

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711执252-1号
申请执行人: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潭里村,组织机构代码为61154963-3。
法定代表人:王家助,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郊区铜山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1999036-7。
法定代表人:石天秀,该公司经理。
本院(2015)郊民二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被执行人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2×××4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188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常乃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郭大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