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龙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5民初2339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潇冉,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旭,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郊区铜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19990367F。
法定代表人:徐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军、冯萧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旭,被告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4754.3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对原告的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期间被告***挂靠在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由铜陵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建的铜陵市人才公租房(铜陵市聚秀家园)1#、2#、3#楼外墙真石漆工程,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将***承包的1#、2#、3#楼外墙真石漆工程中的1#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原告所施工的部分享有被告同等价格及付款条件;2012年11月21日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铜陵市人才公租房(铜陵市聚秀家园)1#、2#、3#楼外墙真石漆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指派被告***为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工地代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及工程的需要将1#楼的真石漆工程完成,2019年1月21日涉案1#、2#、3#楼外墙真石漆工程价款经铜陵市审计局审核确定为2782514.45元,且1#、2#、3#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工程量完全一致,故此原告施工的1#楼的真石漆工程价款为927504.82元,扣除原告应承担被告10%的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34754.33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40万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434754.33元。被告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将工程内部转包给被告***,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被告与原告并不熟识,原告是由他人介绍与被告进行了涉案工程合作。2、根据合作协议当中第三条,并承担对龙翔装饰公司应缴相应比例的税金和管理费,我方认为在原告的诉请当中的金额应当扣除协议当中约定的税金和管理费。3、我方调取了定案表,定案表复印件上面显示地下车库真石漆、开闭所外墙真石漆、外墙落水管真石漆,此三项的备注为签证,以及三项签证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按比例承担,所以原告的诉请金额理应相应扣除签证费用。4、我方向法院递交了一份收条,此收条内容是梅龙公司今收到龙翔公司人才公共租赁房1#、2#楼真石漆总包配套费人民币15000元,以及原告也应按比例承担该总包配套费。5、铜陵市审计局于2019年1月21日做出的涉案工程价款结算审核结果报告,结果注明审定总价是2782514.45元,但由于业主方工程款并未与我方结清,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为时过早。
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龙翔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龙翔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1挂靠在龙翔公司以龙翔公司名义进行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龙翔公司对被告1也不承担直接付款义务,相应款项应由建设单位铜陵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诉讼主体的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对被告2的起诉。2、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建筑法》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1签订的是合作协议,故按照此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追索工程款应由被告1的名义做出,原告直接要求上游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挂靠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由铜陵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建的铜陵市人才公租房(铜陵市聚秀家园)1#、2#、3#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工程款支付约定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付至结算价的95%。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将***承包的1#、2#、3#楼外墙真石漆工程中的1#楼交由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原告所施工的部分享有被告同等价格及付款条件,并承担对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相应比例的税金和管理费,在***的施工款项中提10%给***作为工作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及工程的需要将1#楼的真石漆工程完成,2019年1月21日涉案1#、2#、3#楼外墙真石漆工程价款经铜陵市审计局审核确定为2782514.45元,1#、2#、3#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工程量完全一致,原告施工的1#楼的真石漆工程价款为927504.82元,扣除原告应承担被告***10%的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834754.3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4754.33元(不含税金及管理费)。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认为所欠工程款中应扣除2%管理费、7%税金以及签证费49014元和总包配套费5000元,原告认为税金比例不对且原告已承担了10%,签证等费用不应再承担。另查明涉案工程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有15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书、合作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相关工程建设的资质,与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其与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所有费用有***承担并交纳管理费等,因此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为挂靠关系,该承包经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亦归于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约定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完毕,工程款审计金额927504.82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与***之间协议工程款中应扣除10%费用及应承担2%管理费及税金,因税金比例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且未举证,被告可在付款时协商据实扣除税金或对该争议另行诉讼,对被告***抗辩原告还应承担签证费49014元和总包配套费5000元,因协议中无约定且原告已承担10%费用,被告该抗辩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为927504.82元-92750.482元(10%费用)-18550.096(2%管理费)-400000元(已付款)=416204.24元。经查明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150万元未付,其作为违法转包及被挂靠单位,对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6204.24元。
二、被告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16204.24元范围内对原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1元,减半收取3910.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铜陵市龙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宏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