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311民初1365号
原告:蚌埠市鑫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淝河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翔,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景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洞庭湖路3086号滨湖假日花园A1幢21层2105。
法定代表人:余中华,公司经理。
原告蚌埠市鑫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景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原告蚌埠市鑫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蚌埠市鑫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蚌埠市鑫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原告蚌埠市鑫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董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