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景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景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速地产集团阜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03民初2836号
原告:***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区洞庭湖路3086号滨湖假日花园A1幢21层2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281547H(1-1)
法定代表人:余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速地产集团阜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阜涡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597109980。
法定代表人:黄朝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跃公司)诉被告高速地产集团阜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地产阜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依景跃公司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高速地产阜阳公司银行存款414373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速地产阜阳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2695.84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被告阜阳高速.时代华府一标段外墙保温维修工程。2017年1月17日,被告高速地产集团阜阳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阜阳高速·时代华府一标段外墙保温维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阜阳高速·时代华府一标段外墙保温维修施工,暂定工程量1250平方米,合同价(含增值税)暂定490700元,具体以完工实测实量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维修完成经甲方、小区物业、监理单位、乙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80%,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束,出具正式审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付95%,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付清;工程质保期为1年;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要求组织施工并顺利竣工,总工程量1338.4平方米,总工程款520999.28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会同监理单位和小区物业对该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充协议并约定:新增外墙保温工程量约1500平方米,施工费单价为320元/平方米,新增外墙保温加固约1500平方米,施工费单价为140元/平方米,其他费用执行主合问;补充协议增加金额暂定为人民币790000元,具体以被告确认的完工实测实量作为付款及结算依据。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分三批开展了施工,分别完成外墙保温维修工程量1163.89平方米、281.35平方米和591.53平方米,分别完成外墙保温加固工程量1692.51平方米和997.28平方米,2017年7月6日、7月21日和12月21日,被告会同监理单位和小区物业分三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三批次工程款1165987元。原告共计为被告完成1686986.28元外墙保温维修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84290.44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02695.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拖欠的工程款无果,被告应自双方最后一次验收之日即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所请。
被告高速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次外墙保温工程价款375908.8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出具《自愿降低合同单价情况说明》,原告承诺:原合同外墙保温维修工程单价为320元/平方米,外墙加固维修工程单价为140元/平方米,现工程外墙保温维修工程单价调整为280元/平方米、外墙加固维修工程单价调整为120元/平方米,其中外墙保温维修工程量591.53平方米、外墙保温加固维修工程量997.28平方米。根据承诺的内容,被告支付第四次外墙保温工程价款应为332302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工程维修完成经甲方、小区物业、监理单位、乙方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经竣工结算审核结束,出具正式审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核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及其他违约情形时1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现,原、被告双方完成现场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8.3条约定:“验收合同后,乙方须在7日内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30日内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给甲方”,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完成竣工审核结算。故,原告在未履行提供竣工资料义务之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于法无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系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竣工结算材料,导致无法完成工程的竣工审核结算,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均有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外墙保温工程价款计算清单,证明四批次外墙保温工程价款分别为520999.28元、455594.80元、334483.40元和375908.80元。被告对第四批次中的保温维修和保温加固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保温维修、保温加固费用分别应按照280元每平方、120元每平方计算。对其他无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异议部分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自愿降低合同单价情况说明,证明外墙保温为280元/平方米,外墙加固120元/平方米。该证据系原告出具,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景跃公司作为乙方与高速地产阜阳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阜阳高速·时代华府一标段外墙保温维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景跃公司承包高速地产阜阳公司阜阳高速·时代华府一标段外墙保温维修施工,暂定工程量1250平方米,合同价(含增值税)暂定490700元,具体以完工实测实量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维修完成经甲方(工程部、成本部)、小区物业、监理单位、乙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80%,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束,出具正式审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核结算价款的95%,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质保期为1年;验收合格后,乙方须在7日内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30日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给甲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7年6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外墙保温工程量约1500平方米,施工费单价为320元/平方米,新增外墙保温加固约1500平方米,施工费单价为140元/平方米,其他费用执行主合问;补充协议增加金额暂定为人民币790000元,具体以被告确认的完工实测实量作为付款及结算依据。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开展施工。2017年12月21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于2018年6月将审核报告书等相关材料提交给了被告;涉案工程最后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被告对原告计算清单中的第一次外墙保温工程价款520999.28元,第二次工程价款455594.80元,第三次外墙保温工程价款334483.40元,第四次外墙保温工程中的吊篮安装费用7000元、吊篮拆除费7000元、吊篮租赁21000元、防护棚12000元无异议,对第四次外墙保温维修工程、外墙加固维修工程的工程款有异议。2018年4月29日,原告出具自愿降价合同单价情况说明,载明其公司承建的外墙保温维修工程,合同暂定价款79万元,原合同外墙保温维修工程单价为320元/平方米,外墙加固维修工程单价为140元/平方米,现工程外墙保温维修工程单价调整为280元/平方米、外墙加固维修工程单价调整为120元/平方米,其中外墙保温维修工程量591.53平方米、外墙保温加固维修工程量997.28平方米。被告支付工程款1284290.44元。
本院认为,《阜阳高速,时代华府一标段外墙保温维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组织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支付至95%。被告有异议部分的第四批工程外墙保温工程价款应为280元/平方米×591.53平方米=165628.4元,外墙加固维修工程价款应为120元/平方米×997.28平方米=119673.6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20999.28元+455594.80元+334483.40元+7000元+7000元+21000元+12000元+165628.4元+119673.6元)×95%=1561210.5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84290.44元,尚欠工程款276920.07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但审核报告相关材料于2018年6月提交给被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速地产集团阜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920.07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元,保全费2592元,合计6350元,由原告***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元,由被告高速地产集团阜阳有限公司负担6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齐素娟
书 记 员  刘冰洁
附一: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标的款帐号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开户名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82501021000014325001199(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承办法官并在转款后及时与承办法官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