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9203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藤雅,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大海新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铜都大道3798#。
法定代表人:史海宏。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大海新投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胡 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士群
书 记 员 杨士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