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2524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2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曼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家明,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江西省建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期标准厂房金岭科技园19号楼3楼A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43253974R。
法定代表人:李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煌,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华,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63号创业家园6号楼一层非机动车库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93719535P。
法定代表人:郑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亨芸,国信扬(赣州)律师事务所
2
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建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虹公司”)、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曼琴、被告建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煌、被告广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亨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29900元人民币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逾期付款损失暂计7988.8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益公司为赣州顺景台商工业园小型标准厂房项目的承包人,建虹公司系该项目的劳务公司,***系该项目中施工队木工班组的实际负责人。2019年,因案涉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模板方木,双方约定了货物规格和价格,并指定供货到该项目工地,约定货到即付款。原告按要求提供了230104元模板方木并全部由***确认签收后,仅收到部分货款。2020年1月22日,通过原告与***结算确认,截止2020年1月22日,***在赣州顺景台商工业园小型标准厂房项目中尚欠129900元模板方木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索,三被告仍未将剩余129900元欠款归还于原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建虹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订购模板方木、送货、收货、货款结算等全过程,均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与广益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答辩人与***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不是涉案模板方木的实际使用人和实
3
际受益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广益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了建虹公司,因劳务产生的所有纠纷,应由建虹公司解决。2、答辩人已经向建虹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款,不存在欠付劳务款的情况。3、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与原告未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未作辨称,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模板方木,根据原告提供的14张送货单显示,原告共向***处提供了230104元的模板方木。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台商城项目模板方木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玖佰元整。欠款人:“***”。
另查明,***已付货款100204元,付款方式为***叫原告提供四个人的银行卡,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货款。原告账户于2019年8月23日收到建虹公司转入的款项7908元,转账附言上载明:赣州广益-顺景国际项目工程木工班5月工资,于2019年11月19日收到建虹公司转入的款项4998元,转账附言上载明:顺景国际1号地2019年9月木工班农民工工资。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广益公司共向建虹公司转账共计951734元,转账附言上载明:顺景国际项目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欠条、转账明细单,广益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付货物、收取货款过程中,被告***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欠条也是以***自己的名义所出具,并不构成原告所诉称的***与建虹公
4
司构成表见代理或者挂靠的关系。虹建公司向原告打款,系***让原告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收取货款,实质上是***用自己的劳务费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虹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从始至终与原告进行交易的都是***,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是与***之间的,欠条也是***向原告出具的,故原告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虹建公司和广益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虹建公司和广益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向***交付了模板,***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299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过高,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29900元,并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5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小金
人民陪审员  彭友忠
人民陪审员  汪海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