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赣县路盛汇城市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章永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升涛,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予,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员工。
原审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创业家园**楼**非机动车库**。
法定代表人:郑毅。
原审被告:郑毅,男,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审被告:刘立红,女,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审被告:江西联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滨江大道金海岸花园******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原审被告:刘石秀,女,1986年8月29日,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原审被告:江西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八一四大道****花园****iv>
法定代表人:刘琼。
原审被告:刘琼,女,1977年8月6日,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被告:何涛,男,1978年2月15日,汉族,住江西省赣州水南康区。
原审被告:定南赣粤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环城南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吴志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原审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郑毅、刘立红、江西联益实业有限公司、定南赣粤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刘琼、何涛、江西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石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初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当时签该借款合同时,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并未向上诉人告知纠纷由被上诉人所在地进行管辖的约定,故该约定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即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审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乙方(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其他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或者向乙方(答辩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以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郑毅、刘立红、江西联益实业有限公司、定南赣粤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刘琼、何涛、江西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石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8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作为保证人,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与原审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以上规定本案涉案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上诉称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在签合同时并未告知其关于管辖的约定,管辖的约定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江西银行赣州分行与原审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解决方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江西银行赣州分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江西银行赣州分行所在地在江西省赣州市辖区内,故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吴建荣上诉称应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宏
审判员  高治
审判员  沈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曹凯
书记员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