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与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4044号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赣县路盛汇城市中心**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0871863N。
法定代表人:章永胜,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升涛,男,1992年9月2日生,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亮,男,1990年10月4日生,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创业家园**楼**非机动车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93719535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6月27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女,1971年1月3日,住广告省汕头市。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以下简称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与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万元及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20年5月5日利息及罚息、复利合计134727.12元,实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利率按照8.4825%计算至债务实际偿清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7日,被告广益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根据《授信协议》,被告广益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5.655%,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广益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收未果,致诉。
被告广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被告广益公司(授信申请人、甲方)与原告(授信人、乙方)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500万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一次性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甲方向乙方逐笔提出多笔授信业务的申请,各笔授权业务的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协议规定的一次性授信额度金额,甲方不得循环使用一次性授信额度,甲方多笔授信业务相应金额占用规定的一次性授信额度金额,直至累计占满为止;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协议项下授信业务为单项授信,财园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壹年,金额500万元;上述额度为不可调剂使用;在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乙方债务的情况下,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全额承担;甲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授信债务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包括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等。2019年6月27日,被告广益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本借款期限仅为合同项下借款的可能最长期限,实际借款期限以本合同其他相关条款及借款借据约定为准,且借款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本条约定的到期日;借款自发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浮动幅度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为上浮30%;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5.655%,合同期内不调整;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全额承担;甲方同意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剩余款项按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甲方应于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前在乙方开立的还款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利息并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上划款付息;不足部分,乙方有权于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从甲方在乙方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上转款用于付息;甲方应于合同约定还款日前在乙方开立的还款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本金并自行转款还本;不足部分,乙方有权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甲方在乙方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上转款用于还本;甲方应于2020年6月24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2019年6月27日被告广益公司与乙方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自愿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向被告广益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被告广益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20年6月24日,被告广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182042.31元及相应的复利。原告为主张其债权,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广益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广益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逾期罚息利率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的条款符合规定,被告应自贷款到期次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因此,对借期内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期期满后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主张保证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益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借款本金4960000元;
二、由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截止至2020年6月24日止的利息182042.31元及复利(以尚欠合同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次日起至还清合同期内利息止);
三、由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罚息(以借款本金49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四、由被告**、***对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63元,由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盈慧
审判员  吴 芬
审判员  吴 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何磊婷
书记员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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