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张家围路48号。

负责人:雷红云,该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赣州大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至圣路1号1楼。

法定代表人:罗常健。

一审被告:任光鹏,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一审被告:黄燕,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一审被告:周腾华,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湖南区。

一审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35号金海岸花园A栋604室。

法定代表人:郑毅。

一审被告:郑毅,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一审被告:刘立红,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一审被告:赣州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69号丽江花园A栋2单元304室。

法定代表人:罗常健。

一审被告:罗常健,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一审被告:赣州华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联谊新村A栋2号。

法定代表人:许峰。

一审被告:黎健,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一审被告:赣州凯峰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75号1#楼店9#。

法定代表人:黄鸿林。

一审被告:黄鸿林,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一审被告:赣州金卓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滨江大道金海岸花园A栋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蔡伟强。

一审被告:蔡伟强,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一审被告:李剑,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赣州分行)、赣州大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电器公司),一审被告任光鹏、黄燕、周腾华、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郑毅、刘立红、赣州鸿顺实业有限公司、罗常健、赣州市华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黎健、赣州凯峰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黄鸿林、赣州金卓电器有限公司、蔡伟强、李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为大中电器公司向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的前提是该借款用于购买电器。江西银行赣州分行明知大中电器公司借款用途是用于归并“周腾华多头”系列贷款,并非购买电器,在与***签订保证合同时未予说明,其与大中电器公司构成共同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申请再审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赣州监管分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途为归并“周腾华多头”系列贷款。二、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已将案涉债权转让,并将债权转让款通过内部调账的方式使大中电器公司对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的贷款归于清偿状态,因主债务清偿,故***的保证责任免除。三、二审法院将***二审庭前提交的和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颠倒,且对***提交的与案件有直接联系的证据不予认可,明显偏袒江西银行赣州分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2015年6月19日,***等与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等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案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在本案二审中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根据***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赣州监管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核查的“……2015年6月19日,赣州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你(***)和罗常健向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签署担保承诺函,已经声明知悉借款实际用途为多头归并”事实,其在签署保证合同当日即已明知案涉借款的真实用途。其以受大中电器公司、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共同欺诈为由,提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基于与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取得案涉借款债权,其向江西银行赣州分行支付的价款是债权转让对价,而非代大中电器公司清偿债务。银行调账行为是银行内部管理运营行为,案涉借款债权不因此消灭。大中电器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其未向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归还案涉借款本息。故***主张案涉主债务因银行内部调账而归于清偿,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

另,***并非本案二审上诉人,二审法院围绕本案上诉人大中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提交的证据与案涉争议无直接关联,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主张二审法院偏袒江西银行赣州分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