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大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至圣路1号1楼。
法定代表人:罗常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婷,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张家围路48号。
负责人:雷红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兴,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亮,该分行员工。
原审被告:任光鹏,男,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审被告:黄燕,女,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审被告:周腾华,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湖南区,
原审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35号金海岸花园A栋604室。
法定代表人:郑毅。
原审被告:郑毅,男,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审被告:刘立红,女,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审被告:赣州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69号丽江花园A栋2单元304室。
法定代表人:罗常健。
原审被告:董俊杰,男,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颂明,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海,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罗常健,男,199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被告:赣州市华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联谊新村A栋2号。
法定代表人:许峰。
原审被告:黎健,男,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被告:赣州凯峰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75号1#楼店9#。
法定代表人:黄鸿林。
原审被告:黄鸿林,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审被告:赣州金卓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滨江大道金海岸花园A栋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蔡伟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彦,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伟强,男,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审被告:李剑,男,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上诉人赣州大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原审被告任光鹏、黄燕、周腾华、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建造公司)、郑毅、刘立红、赣州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实业公司)、董俊杰、罗常健、赣州市华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商贸公司)、黎健、赣州凯峰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峰空调公司)、黄鸿林、赣州金卓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卓电器公司)、蔡伟强、李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中电器公司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赣07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中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婷、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兴、原审被告董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颂明、胡俊海、原审被告金卓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光鹏、黄燕、周腾华、广益建造公司、郑毅、刘立红、鸿顺实业公司、罗常健、华晟商贸公司、黎健、凯峰空调公司、黄鸿林、蔡伟强、李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大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中的“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1.475%计算”,第二项中的“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1.475%计算”,依法改判为“归还借款本金98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6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不计算罚息、复利、利随本清”、“归还借款本金21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6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不计算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发放借款980万元、1350万元、800万元,共计人民币3130万元,到期日均12个月有,年利率7.65%,按月结息……,若未按约定还款,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复利按约定利率上浮50%。现上诉人资金短缺,生活非常困难,但为了遵守合同约定,已经偿付了百万利息,但被上诉人仍以高额的罚息要求上诉人还款,上诉人压力实在太大。上诉人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当事人愿意以正常的借款利率还钱,但以加收50%的罚息要求,上诉人实在难以承受,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加收罚息范围是在原来利率水平上浮30%-50%,被上诉人以最高额的罚息要求上诉人,是不合理的。
2018年5月30日,上诉人赣州大中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书,将原上诉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归还贷款。
事实与理由如下:鉴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发现了新的证据。经核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贷款已经结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了。
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无还款事实。一、根据银行的交易记录显示,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2日之后大中电器公司账户无银行走账记录,上诉人未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归还贷款。二、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已将债权转让给信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以银行名义催收。三、根据还款单显示,该笔借款清理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一审判决书判决日期是2017年2月7日,在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已还款的相关主张,在二审中以该理由进行上诉,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且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有还款事实,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被告董俊杰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合同,银行违规放贷,上诉人故意隐瞒还款事实,双方存在虚假诉讼目的,故意损害原审被告董俊杰的合法权益。按照银监会指定的第13条规定,本案中大部分提供保证的被告公司和个人对本案的借款标的是没有保证的资格,董俊杰是11年当兵退伍,月工资也仅是3000多元,保证材料里没有董俊杰的个人财产,不具备保证资格。二、被告12、13、14等人都在网上列为被执行人,所以他们不具备保证的资格和能力,所以银行明显存在违规发放贷款行为。他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逾期贷款这份表格是在2017年提出的,这与在上诉期间大中电器公司逾期前一分未还,是不符合常理的。董俊杰收到上诉状后就着手准备银行有关资金去向的相关流水,材料提交后,上诉人突然在5月30日请求变更诉求,提交的还款流水我们认为是完全不符合逻辑。上诉人付清本金后我方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希望法院依法改判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金卓电器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无须承担还款责任,我方作为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希望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大中电器公司偿还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80万元,以及截止2016年7月14日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212392.48元,共计1001.239248万元(剩余利息及罚息、复利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合同实际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江西银行赣州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9000元由大中电器公司承担;2、请求依法判令大中电器公司偿还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150万元,以及截止2016年7月14日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42.916082万元,共计2192.916082万元(剩余利息及罚息、复利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合同实际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江西银行赣州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7500元由大中电器公司承担;3、请求依法判令任光鹏、黄燕、周腾华、广益建造公司、郑毅、刘立红为大中电器公司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任光鹏、黄燕、周腾华、鸿顺实业公司、董俊杰、罗常健、华晟商贸公司、黎健、凯峰空调公司、黄鸿林、金卓电器公司、蔡伟强、李剑为大中电器公司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大中电器公司、任光鹏、黄燕、周腾华、广益建造公司、郑毅、刘立红、鸿顺实业公司、董俊杰、罗常健、华晟商贸公司、黎健、凯峰空调公司、黄鸿林、金卓电器公司、蔡伟强、李剑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27日,大中电器公司(甲方)与南昌银行赣州分行(乙方,现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签订《授信协议》(编号:洪银赣分营支授字第1500162号)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98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一次性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80万元,年利率7.65%,基准利率上浮50%),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同日,大中电器公司(甲方)与南昌银行赣州分行(乙方,现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银赣分营支借字第1500162-001号)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因购买电器向甲方借款人民币9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65%;还款顺序为甲方同意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当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鉴定、登记、委托支付等事项产生的费用,以及在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全额承担,甲方授权乙方及南昌银行所有分支机构可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
同日,广益建造公司、郑毅、刘立红(甲方)与南昌银行赣州分行(乙方,现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洪银赣分营支高保字第1500162-001号)一份,任光鹏、黄燕、周腾华(甲方)与南昌银行赣州分行(乙方,现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洪银赣分营支高保字第1500162-002号)一份,上述合同均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大中电器公司(债务人)与乙方在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内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乙方形成的债务余额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80万元及在此余额本金范围内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6月5日,南昌银行赣州分行(现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向大中电器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30万元。2015年7月7日,南昌银行赣州分行(现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分别向大中电器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50万元、30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98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5月26日。
2015年6月19日,大中电器公司(甲方)与南昌银行赣州分行(乙方,现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签订《授信协议》(编号:洪银赣分营支授字第1500177号)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215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一次性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80万元,年利率7.65%,基准利率上浮50%),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同日,大中电器公司(甲方)与南昌银行赣州分行(乙方,现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银赣分营支借字第1500177-002号)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因购买电器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65%;还款顺序为甲方同意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当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鉴定、登记、委托支付等事项产生的费用,以及在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全额承担,甲方授权乙方及南昌银行所有分支机构可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
同日,周腾华、黄燕(甲方)与南昌银行赣州分行(乙方,现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洪银赣分营支高保字第1500177-006号)一份,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大中电器公司(债务人)与乙方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内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乙方形成的债务余额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150万元及在此余额本金范围内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鸿顺实业公司、董俊杰、罗常健(甲方)与南昌银行赣州分行(乙方,现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洪银赣分营支高保字第1500177-005号)一份,华晟商贸公司、黎健(甲方)与南昌银行赣州分行(乙方,现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洪银赣分营支高保字第1500177-001号)一份,凯峰空调公司、黄鸿林(甲方)与南昌银行赣州分行(乙方,现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洪银赣分营支高保字第1500177-004号)一份,上述合同均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大中电器公司(债务人)与乙方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内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乙方形成的债务余额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及在此余额本金范围内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金卓电器公司、蔡伟强、李剑与南昌银行赣州分行(乙方,现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洪银赣分营支高保字第1500177-003号)一份,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大中电器公司(债务人)与乙方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内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乙方形成的债务余额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及在此余额本金范围内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6月24日、2015年9月17日,南昌银行赣州分行(现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分别向大中电器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350万元、800万元,共计人民币215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6月18日。
大中电器公司收到上述共计3130万元借款后,其中980万元借款付息至2016年5月26日,2150万元借款付息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期内的利息均已付清,但之后利息未付。
上述借款本金到期后未归还,到期后的利息也未支付,各保证人均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江西银行赣州分行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7500元。
2015年12月16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名称变更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
上述事实有江西银行赣州分行提交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西银行赣州分行依约向大中电器公司发放借款共计人民币313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大中电器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西银行赣州分行要求大中电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13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有关规定,逾期罚息利率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的条款符合上述规定。江西银行赣州分行要求大中电器公司借款到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47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收复利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因此,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对合同期内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合同期内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及合同期满后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的问题。任光鹏、黄燕、周腾华、广益建造公司、郑毅、刘立红、鸿顺实业公司、董俊杰、罗常健、华晟商贸公司、黎健、凯峰空调公司、黄鸿林、金卓电器公司、蔡伟强、李剑均与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对大中电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黄燕、周腾华对大中电器公司的债务在借款本金313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律师费1575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光鹏、广益建造公司、郑毅、刘立红对大中电器公司的债务在借款本金980万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1575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鸿顺实业公司、董俊杰、罗常健、华晟商贸公司、黎健、凯峰空调公司、黄鸿林对大中电器公司的债务在借款本金450万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1575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卓电器公司、蔡伟强、李剑对大中电器公司的债务在借款本金800万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1575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任光鹏、黄燕、周腾华、广益建造公司、郑毅、刘立红、鸿顺实业公司、董俊杰、罗常健、华晟商贸公司、黎健、凯峰空调公司、黄鸿林、金卓电器公司、蔡伟强、李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中电器公司追偿。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江西银行赣州分行为诉讼而支付的157500元律师代理费应由大中电器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该收费符合《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对江西银行赣州分行要求大中电器公司支付1575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限被告大中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1.4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不再计收复利,利随本清);二、限被告大中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1.4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不再计收复利,利随本清);三、限被告大中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赣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7500元;四、被告黄燕、周腾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大中电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中电器公司追偿;五、被告任光鹏、广益建造公司、郑毅、刘立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大中电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中电器公司追偿;六、被告鸿顺实业公司、董俊杰、罗常健、华晟商贸公司、黎健、凯峰空调公司、黄鸿林对本判决第二项即借款本金215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中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大中电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中电器公司追偿;七、被告金卓电器公司、蔡伟强、李剑对本判决第二项即借款本金215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中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大中电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中电器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90.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290.27元,由被告大中电器公司、任光鹏、黄燕、周腾华、广益建造公司、郑毅、刘立红、鸿顺实业公司、董俊杰、罗常健、华晟商贸公司、黎健、凯峰空调公司、黄鸿林、金卓电器公司、蔡伟强、李剑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金卓电器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上诉人大中电器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贷款复印件、还贷单据、企业征信报告。证明:上诉人大中电器公司向上诉人所贷款项已经全部结清。
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二、对证据二中贷款还款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未提交贷款还款单的原件,提交的是彩打的复印件,没有银行直接盖章的原件。上诉人主张该证据是向银行申请而取得的凭证,但如果是通过正常手续向银行申请的话,银行是肯定会有启用章的,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以及关联性的问题,该贷款还款单在客户签字栏、授权栏、复核栏均是空白,没有大中电器公司的签字,也没有相关授权人的签字和复核人的签字,还款账户亦非大中电器公司账户。上诉人主张其已还款的事实应当提交还款单和相对应的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证明,如果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不能以还款单来证明还款事实。三、对证据二中企业征信报告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企业征信报告只有大中电器自己盖章,也没有任何银行盖章,且确认是否还款不能通过企业信用报告来证明。
原审被告董俊杰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江西银行赣州分行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有异议。银行作为借款一方,认为上诉人没有还款,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被告金卓电器公司质证后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江西银行赣州分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信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第三组:委托清收协议,证明:信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江西银行赣州分行以银行名义催收债务的事实。
第四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信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西银行赣州分行支付债权受让金的事实。
第五组:行内挂账单转账凭证,证明:银行将债权转让金转入银行内部账户进行扣划的事实。
第六组:贷款还款单,证明:银行用债权转让金对逾期债权进行处理的事实。
第七组:大中电器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大中电器公司未还款事实。
上诉人大中电器公司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三性均有异议,转让协议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通知,里面明确要求银行不良债权转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银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等处置,这个转让协议没有经过任何公示和公开形式,现在我们才知道,银行应该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3、转让协议从没有通知过债务人和保证人,这份协议是非法的。4、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5、还款主体应由受让债权人的人进行催收。6、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银行对自己挂帐是不合法的。7、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质证,随意调取客户的流水信息是违法的。
原审被告董俊杰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三性不予以认可。3、因第二组证据的无效性,第三组证据的委托协议也是无效的。4、对第四组证据三性不认可,他们公司之间的债权支付事实与本案无关。5、对第五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这是银行内部的操作。6、我方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因此有关所有资金支付问题与本案无关。7、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金卓电器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董俊杰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董俊杰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房屋租赁协议,证明:章贡区鸿顺电器商行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仍是董俊杰,但其并不知道,并且该7份证据关于董俊杰的签字均为假冒,本人没有签过任何材料。
第二份证据:大中电器公司向赣州盈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海公司)账户转入300万元,大中电器公司向盈海公司账户转入350万元,大中电器公司向盈海公司账户转入1350万元,大中电器公司向盈海公司账户转入330万元,证明:大中电器公司向盈海公司账户汇款事实,共3130万元。
第三份证据:原审被告周腾华被执行情况,原审被告广益建造公司被执行情况,原审被告黎健被执行情况,原审被告凯峰空调公司执行情况,原审被告黄鸿林被执行情况,盈海公司账户信息,证明:以上原审被告被有关法院执行,本案借款没有保证能力和资格的事实。
庭审中提交如下补充证据:1、2015年10月16日,大中电器公司法人由任光鹏变更为罗常健。2、鸿顺实业公司成立及法人变更。3、鸿顺实业公司江西银行对账单。4、章贡区鸿顺电器商行成立及法人变更。5、大中电器有限公司向盈海公司的转账去向。6、盈海公司账户交易流水去向。7、盈海公司向蔡伟强个人账户转账330万元记录。8、盈海公司向华晟商贸公司账户转账450万元记录。9、盈海公司向凯峰空调公司账户转账450万元记录。10、盈海公司向章贡区鸿顺电器商行账户450万元转账记录。11、盈海公司向蔡伟强个人转账300万元记录。12、盈海公司向周振兴个人账户转账278万元记录。13、盈海公司向蔡伟强个人账户转账72万元记录。14、盈海公司向金卓电器公司账户转账800万元记录。15、盈海公司向金卓电器公司账户转账800万元记录。16、盈海公司成立及联系方式为同一人。17、章贡区鸿顺电器商行收到盈海公司转入450万元交易记录。18、江西银行扣除章贡区鸿顺电器商行450万元交易记录。19、章贡区鸿顺电器商行交易记录。证据11至15证明:盈海公司向其他单位个人转账记录。证据10、17、18、19证明:盈海公司向鸿顺电器商行转账450万元,当日即时被银行扣款。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银行发放资金到大中电器公司后,这些款项直接转到保证人的账户,认为存在恶意串通问题。董俊杰被骗做最高额担保,认为整个借款事实和背景存在违规操作。
上诉人大中电器公司质证意见:除了对企业公示信息三性无异议,对转账记录三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审被告董俊杰没有直接释明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相关的证明目的,鸿顺实业公司法人由董俊杰变更为任光鹏,在2016年变更为罗常健,而董俊杰进行最高额担保时间是在2015年6月19日,该证据不能证明董俊杰没有资产或者没有担保的资格。
原审被告金卓电器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大中电器公司、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各自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对上诉人大中电器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贷款单据、企业信用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上诉人大中电器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贷款还款单虽为彩印件,但与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贷款还款单相同,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审被告董俊杰提交证据与本案借款、担保事实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
因原审被告董俊杰、金卓电器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审被告董俊杰对鸿顺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不持异议,金卓电器公司对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董俊杰在二审庭审后申请法院调取上诉人大中电器公司向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在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付款的银行流水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准许董俊杰延长举证期限至2018年5月2日,董俊杰于2018年8月29日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董俊杰要求调取大中电器公司的银行流水账,而大中电器公司系本案上诉人,账户流水信息其公司可以向法院提交。因此,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董俊杰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补充查明:2016年12月12日,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甲方)与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甲方依法享有本协议附件《转让标的清单》所列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合同权益);甲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贷款债权;乙方自主决定受让该贷款债权。第二条转让标的、交割日期及价格约定:1、甲方自愿将本协议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所列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合同权益)一并转让给乙方。2、本协议转让资产项下债权及权利从交割日起由甲方转让给乙方。3、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各笔资产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乙方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贰仟捌佰陆拾万元整,剩余壹佰肆拾万元整待债权交割完成后二日内一次性将相关款项划入甲方指定账户。第三条债权交割约定:双方确认,从交割日起,甲方在《贷款债权明细表》中所列明的贷款债权转移至乙方,归乙方享有,并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附件二《债权转让确认函》及附件三《贷款债权证明文件清单》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一为《贷款债权明细表》,注明债务人名称为:大中电器公司。担保人名称为:1、金卓电器公司、李剑、蔡伟强担保800万元;2、周腾华、黄燕担保3130万元;3、刘立红、郑毅、任光鹏、广益建造公司担保980万元;4、鸿顺实业公司、华晟商贸公司、凯峰空调公司、黄鸿林、董俊杰、罗常健、黎健担保450万元。账面本金余额为:31300000元。账面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12日,实际利息以交割日计算为准)为2217459.87元。本息合计(暂算至2016年12月12日,实际本息以交割日计算为准)为33517459.87元。合同附件二为《债权转让确认函》,内容:根据江西银行赣州分行与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已经将本期《贷款债权明细表》债权项下拥有的全部权益,于2016年12月12日依法转让给“受让方”。2016年12月12日即为《债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交割日。“转让方”特此确认该等债权已向“受让方”转让的事实。合同附件三为《贷款债权证明文件清单》。
同日,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甲方,受托人)与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清收协议》,主要内容:乙方为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加快资产回收进程,委托甲方进行资产管理,甲方以地域、人才和信息优势为依托,接受乙方的委托。第二条委托事项约定,本协议项下的委托管理资产以《债权转让协议》中乙方受让的货款债权为准,具体的委托管理标的见本协议附件《委托管理资产清单》。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根据本协议管理委托管理资产,检查和监督委托管理资产的债务人、保证人及抵质押物,负责回收借款本息和其他相关债权。甲方在对委托管理资产进行管理过程中,可债权处理以下事项:1、代发债务催收通知书,维持资产债权债务存续的法律关系;2、代收代送与资产有关的司法文书;3、对借款人、保证人及担保物进行跟踪管理;4、负责资产及与该资产有关书面文件资料的保管;5、对委托资产进行必要、合理的运用和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减让清收、以资抵债、资产置换、债务重组、诉讼与仲裁方式追偿、以拍卖、公开竞价、协议等方式转让等。如以乙方名义订立的,乙方必须配合;6、对于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申请,代表乙方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7、通过上述方式对资产进行运用和处置时,如需委托律师、会计师、拍卖行等中价机构提供中价服务,乙方特授权甲方与中价机构签订代理协议。8、双方协商的其他事项。合同附件1为《委托管理资产清单》,注明借款人为大中电器公司;委托管理债权金额为3130万元;借款合同名称及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301500000000183420;2、301500000000181595;担保(保证、抵押、质押)人为:1、金卓电器公司、李剑、蔡伟强担保800万元;2、周腾华、黄燕担保3130万元;3、刘立红、郑毅、任光鹏、广益建造公司担保980万元;4、鸿顺实业公司、华晟商贸公司、凯峰空调公司、黄鸿林、董俊杰、罗常健、黎健担保450万元。合同附件2为《赣州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法院查封资产明细》。
2016年12月16日,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甲方、出让方)与信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甲方依法享有本协议附件《转让标的清单》所列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合同权益);甲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贷款债权;乙方已对本协议项下贷款债权实施了其认为必要的尽职调查,自主决定受让该贷款债权。第二条转让标的、交割日期及价格约定:1、甲方自愿将本协议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所列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合同权益)一并转让给乙方。2、本协议转让资产项下债权及权利从交割日起由甲方转让给乙方。3、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各笔资产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74万元整,乙方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贰仟捌佰陆拾万元整,此款信丰县财政局于2016年12月16日已经一次性将相关款项划到甲方指定账户。第三条第3点资产交割约定:双方确认,从交割日起,甲方在《贷款债权明细表》中所列明的贷款债权转移至乙方,归乙方享有,并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第十条约定:本协议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附件二《债权转让确认函》及附件三《贷款债权证明文件清单》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一为《贷款债权明细表》,注明债务人共有三位,债务人1为:大中电器公司;担保人名称为:广益建造公司等;账面本金余额为2740000元。合同附件二为《债权转让确认函》。合同附件三《贷款债权证明文件清单》共三份,第1份注明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名称为:大中电器公司、广益建造公司、黄燕、刘立红、任光鹏、郑毅、周腾华。
同日,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甲方、受托人)与信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人)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合同约定内容与江西银行赣州分行、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清收协议》内容相同。合同附件1为《委托管理资产清单》,第3项借款人为大中电器公司;委托管理债权金额为2740000元;担保人为广益建造公司、黄燕、刘立红、任光鹏、郑毅、周腾华。
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27日向江西银行赣州分行转账支付债权转让价款28500000元和100000,共计28600000元。
2016年12月30日,江西银行赣州分行以普通行内转账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价款转入银行内部账户,对本案所涉逾期债权进行扣划处理。
另查明,大中电器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公司未向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
除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大中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中电器公司应否向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归还本案所涉贷款本息。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大中电器公司作为债务人主张无需向债权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归还贷款,应对其公司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大中电器公司未提供还款付息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本息已经因履行而消灭,或已由案外人代为偿还而消灭,仅以银行内部对账户进行处理和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查询的大中电器公司对本案贷款已列入还清状态结果为由主张本案债务已清偿完毕的理由依据不足。
其次,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般而言,债权消灭,又称债的终止,是指债的关系在客观上已不复存在,主要基于债务人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完债务;债权转让则是在不改变原债权合同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转让至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中的新债权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与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对大中电器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江西银行赣州分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上述合同约定内容表明,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非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其支付债权转让款亦非向江西银行赣州分行清偿大中电器公司所欠债务,而是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取得原合同债权的对价,故其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而非债权消灭。虽然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将其对上诉人大中电器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后未及时通知债务人,但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提交了《债权转让合同》并经上诉人大中电器公司及原审被告质证,应视为债权转让自此已通知债务人,且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三,江西银行赣州分行根据与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清收协议》的约定,对转让的资产即本案所涉借款本息进行管理清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二审围绕上诉请求审理,虽董俊杰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其未对此未提起上诉,故该请求不在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大中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87.5元,由上诉人赣州大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颖
审判员 吴爱民
审判员 王 冬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娟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互相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