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2民初2100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江西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北二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166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份的工资3859.95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绩效工资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劳动仲裁的裁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被告应支付绩效工资2万元。裁决书第8页倒数第九行中载明的“2020年1月22日发放了2019年度的绩效工资14550元”认定错误,根据银行流水,2019年的绩效工资是19209.95元(税后),是2020年1月22日和 23日分两笔金额为14550元和4659.95元发放的。裁决书第8页倒数第6行“2020年6月29日收到了被申请人单位发放的一笔2万元工资收入,该笔工资收入,申请人却未标注并予以说明,申请人未对该笔工资收入的属性予以说明,也没有提供证据就2020年度绩效工资的数额和计算方式予以确认”认定错误,根据公司多年支付绩效工资的时间可知,当年的绩效工资均在下一年年初(1-2月份)发放,该笔2万元的发放时间为2020年6月29日,不是绩效工资,实际是疫情补助金,单位每个人都发放了的。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已履行完毕仲裁裁决书所有款项支付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违反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度绩效工资无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2020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系绩效工资,而非疫情补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银行交易明细、《通知函》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下属的工程项目代建项目部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银行账户发放工资。自2016年1月起,原告的社保费用由江西省汇和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2020年6月28日、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两笔工资,数额分别为4659.95元、2万元。2021年1月11日,被告以工程项目代建部的名义作出《通知函》,内容为:“***:截止2020年12月31日,您与江西省建筑设计总院项目代建部签署的劳动合同项下的工作内容已经完成,……”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该《通知函》。后原告向南昌市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4593元、2020年绩效工资2万元、经济补偿金36744元。该委作出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 决,分别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份工资3859.95元和经济补偿金3674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内容,于2021年5月6日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6744元、3859.95元,分别备注用途为:经济补偿金、工资。 本院认为:因被告于诉讼中已向原告支付了其2021年1月份工资3859.95元,故原告仍主张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向其支付的2万元实为“疫情补助金”并主张被告支付其2020年绩效工资2万元,其既未举证证明被告应向其发放“疫情补助金”,亦未举证证明其2020年度绩效工资的数额和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绩效工资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