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盛磊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3013号
原告: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4号楼2层202。
法定代表人:朱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谦涛,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榆林市兴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飞。
被告:**,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科技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兴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兴顺建设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顺建设公司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万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顺建设公司和**支付万峰科技公司租赁费、超期使用费丢失材料赔偿费280430.10元;2、兴顺建设公司和**支付万峰科技公司违约金187718.7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费总额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6月30日);3、诉讼费由兴顺建设公司和**负担。事实与理由:万峰科技公司与兴顺建设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万峰科技公司将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租赁给兴顺建设公司在陕西省岚县嘉和园项目使用。合同签订后,万峰科技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兴顺建设公司一直未支付租赁费。
被告兴顺建设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万峰科技公司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结算单、发货单、退货单、费用计算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3日,万峰科技公司(乙方)与兴顺建设公司(甲方)签订《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合同》,由万峰科技公司提供电动升降脚手架租赁物,共计51榀,租期180天,租金共计204000元;合同签订后,当爬架产品进场组装完成,主体至十层,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租金,以后主体结构封顶再付速进130000元,剩余租金一个月内结清;甲方退完租赁材料后一周内与乙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以双方签字的结算手续前七天为租期截止日),结算后10日内付清全部尾款。如甲方一周内不予结算、签字,视为对乙方结算单的认可;甲方逾期不付租费,自应付租费之日起按照应付租费总额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协商不成可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以甲方付款连带责任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同时,兴顺建设公司向万峰科技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亦载明结算及付款全部由**负责,因该合同引发的法律纠纷全部由被委托人**负责,被委托人签字行为,兴顺建设公司全部认可。甲方退完租赁材料最后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
万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上载明:合同总价为204000元,实际总价208000元,超期使用费26400元,材料丢失赔偿费46030.10元,结算总金额为280430.10元,但该结算单下由盛军签名的欠条载明:欠万峰科技公司山西岚县嘉和园A2楼爬架租赁费合计贰拾万元整,5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8年5月-8月前付清。结算单乙方处有万峰科技公司财务人员李奔同意结算的签字及日期,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经本院询问万峰科技公司,万峰科技公司的解释为本来的结算金额为280430.10元,基于兴顺建设公司同意在2018年8月前付清,双方如此结算的,但兴顺建设公司并未按期给付,故仍按照实际金额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交证据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兴顺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2018年5月18日已经达成计算协议,协议内容为租赁费等共计200000元,且万峰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附有如兴顺建设公司不按照协议欠条履行则按照280430.10元计算的条件,本院认定租赁费等共计200000元,关于违约金,因兴顺建设公司并未按约定付款,则应当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根据双方的约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违约金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兴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给付原告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共计200000元;
二、被告榆林市兴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给付原告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违约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2元,由原告北京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34元(已交纳);被告榆林市兴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4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华
人民陪审员  蔡长凤
人民陪审员  刘万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珍
书 记 员  张国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