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6执异21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燃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44号加州国际写字楼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97122767J。
法定代表人:吴跃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嘉欣,女,汉族,1991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申请执行人:袁孝均,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18号加洲国际10幢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63569273U。
法定代表人:曹玉玲,董事长。
上列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刁翠婷,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南门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8915419D。
法定代表人:敬漆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88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袁孝均、重庆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燃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建公司)、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煌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重庆燃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燃建公司称,异议人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5630号判决书作出后,就判决书中规定的内容,已将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44号加州国际写字楼10幢负一层“主入口”以及“电梯间大厅”腾空,履行了判决书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龙煌公司是房屋的出租方,燃建公司是承租方。在2014年12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出租人交付租赁标的物没有任何“电梯间入户大厅”等,并且出租方提交给承租方的房屋产权证,也没有载明任何“电梯间入户大厅”。判决内容中,将妨碍从“电梯间大厅”进入两侧电梯的墙体及设施予以排除,应该是龙煌公司履行的范围,异议人无法跨越原则进行处理。因异议人已履行了判决书的义务,请求中止对燃建公司作出的限消等一切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袁孝均、广聚公司称,不认可燃建公司已经将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的意见。燃建公司确实搬离了一些车辆和东西,但未将竣工验收图纸划红线的范围全部腾空。“主入口”仍是燃建公司的大门,电梯间大厅、通道均在燃建公司控制范围内,虽然在旁边开了一个小通道,但电梯间不能正常使用。
本院查明,原告重庆崃山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孝均、王孝红、袁正、李明亚、龚固林、龚鸿锋与被告重庆燃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渝0116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重庆燃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将“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44号加州国际写字楼10幢”负一层“主入口”以及“电梯间大厅”恢复(不得占用,已占用的予以腾空),并将妨碍从“电梯间大厅”进入两侧电梯的墙体及设施予以排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燃建公司、龙煌公司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袁孝均、重庆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1)渝0116执7321号。
另查明,异议人即被执行人燃建公司已将其占用“电梯间大厅”的部分地方予以腾空,但未对“主入口”进行恢复,也未将妨碍从“电梯间大厅”进入两侧电梯的墙体及设施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院作出的(2020)渝0116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内容,被执行人龙煌公司、燃建公司负有共同将“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44号加州国际写字楼10幢”负一层“主入口”以及“电梯间大厅”恢复(不得占用,已占用的予以腾空),并将妨碍从“电梯间大厅”进入两侧电梯的墙体及设施予以排除的义务。异议人燃建公司提出已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客观上只是将占用“电梯间大厅”的部分地方予以腾空,尚未完成判决内容要求其与龙煌公司共同对案涉“主入口”进行恢复,以及将妨碍从“电梯间大厅”进入两侧电梯的墙体及设施予以排除等义务。故燃建公司提出的已将判决内容履行完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燃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瑞鑫
审判员 倪晓晶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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